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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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設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代表人 鄭佳良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之裁定書,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以:(一)停車補費通知單乃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自不生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之問題;(二)縱認收費停車場與使用人之關係公法上營造物之利用關係,惟一般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均有張貼、豎立公告,並附查詢電話,該公告為相對人得特定或不特定之一般處分,一經公告,即生送達之效力;(三)受處分人使用停車場應繳費,乃法律義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將車輛所停放之臺北市○○○路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有無張貼或豎立抗告意旨所稱之公告,攸關抗告意旨所稱原處分機關得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原審未予詳查,逕將原處分撤銷,裁定受處分人不罰,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