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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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一)丙○○警員既應抗告人之請求而准予重行作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即應具證據力;(二)員警使用之測試器應屬第三代,據悉有累積酒精致發生誤差之紀錄;(三)抗告人於十二分鐘之內,在同地經測得截然不同之結果,請給予合理之解釋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復興路口為警攔下,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取締、測試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甲○○結證屬實,並有測試表在卷可憑,抗告人亦自陳有喝啤酒解渴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三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月,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另提出之測試表,除記載測試日期及測試值外,其餘欄項均空白,自無從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以僅喝一口啤酒,憑空臆測該對其不利之測試或有誤差,復以另次由同一測試器所為之測試應具證據力,自屬矛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