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與其妻戊○○、其女乙○、丙○○、 徐欣姿 ,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丁○○因經商失敗及子女管教問題,心情不佳,平日即有酗酒之習慣。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丁○○酒後先自機車油箱內抽取汽油,裝入保特瓶後,再上二樓將之潑灑於乙○之房間,復折返一樓將瓦斯桶搬至二樓乙○房間,隨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欲燒燬房屋焚身自盡。乙○見狀,大聲呼叫,與戊○○、丙○○、徐欣姿先後逃出屋外,並報警處理,經消防隊趕往搶救,僅燒壞木板床、棉被、地板,燻黑部分牆壁,前述住家房屋倖未付之一炬。警方在現場查獲丁○○所有之打火機乙個扣案為證。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擬引火自焚燒壞住處,惟堅不承認有殺人犯意及搬動瓦斯桶犯行,辯稱:瓦斯桶原即置於二樓,伊並未打開瓦斯開關云云。
二、經查:㈠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房屋,為被告及其妻女所居住,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抽取機車之汽油,裝入保特瓶,持往二樓乙○之房間,四處潑灑,再下樓搬瓦斯桶至二樓,隨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致釀成火災,復經被告之前妻戊○○(本案發生後兩人協議離婚)、乙○、丙○○分別於檢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無訛,並有扣案之打火機及保特瓶殘渣在卷足憑,該房屋遭祝融之災,造成木板床、棉被、部分地板燒壞,牆壁部分燻黑,房屋則倖存保留,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因此,被告放火焚燒現供被告一家人共同使用之住宅,未達屋毀之程度,委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瓦斯桶原擺設於乙○房間,供乙○燒開水之用。然查,被告住家餐廳
設於一樓,煮飯燒水,依理極為方便,而臥室為起居之所,如在其內燒水煮東西,通風不良,易產生一氧化碳,有致人中毒喪生之危險,常人不會在臥房內擺置瓦斯桶,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據被告原配戊○○陳稱:「我們二樓並沒有瓦斯桶」,女兒乙○陳稱:「我房間原無瓦斯桶」(均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再觀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確有一瓦斯桶。是則,該瓦斯桶乃被告當時搬移至二樓現場,要非被告妻女或其他人所置放。
㈢至於被告有否開啟瓦斯桶開關?戊○○、丙○○在警訊、乙○在第一審均指證,
被告開瓦斯桶後點火。依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原審陳稱:「當天二樓(房間)只有我一人」,則戊○○、丙○○顯非現場目擊之人,彼二人在警訊所言,遽難採信。而乙○於警局初訊時,稱:「我父親(將)寶特瓶(內裝汽油)灑在我二樓房間,再跑到一樓拿瓦斯筒(桶)然後跑到我二樓,點燃事先灑在地面上之汽油。我顧及徐欣姿在另一房間,拉我妹妹往一樓跑,就聽到轟的一聲。」(偵卷第八頁正反面),案發之初,並未指證被告打開瓦斯開關。再以卷附之照片比對,現場僅有燃燒之痕跡,未有任何瓦斯氣爆之情形,被告與其妻女復能全身而退,如開啟瓦斯桶開關,瓦斯外洩,加上汽油高溫燃燒,極易發生氣爆,損害當不致如此。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僅搬移瓦斯桶至二樓而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放火未遂罪。被告著手放火之犯罪行為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打開瓦斯桶開關,在主文欄諭知沒收打火機,事實欄卻漏未記載扣案之打火機,稍有違誤。被告上訴,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其他情狀,仍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查扣之打火機乙個,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本件甲○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看)。本件被告潑灑汽油意圖焚屋,造成公共危險,影響他人安全,如引起瓦斯氣爆,後果不堪想像,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礙難依該法條酌量減刑。
五、被告在點燃汽油放火燒屋之前,囑付家人搬移物品,先行逃難,業經乙○證明在卷,是其無殺人之犯意,本院不論以殺人未遂罪。因本院不另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鄧志強 ,以證明其未潑灑汽油於乙○身上,自無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趙功恆
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