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扣案之光碟片拾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外社夜市擺設攤位販賣童裝,明知「阿弟仔-我是人」之音樂錄音著作權係常喜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獨家發行銷售,未得丙○○○公司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銷售,竟與一莊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未得丙○○○公司同意或授權,連續多次在前開市場內,由該范姓男子提供侵害上開音樂錄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推由乙○○在該市場,以每片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三片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售予不特定之客人。並向該范姓男子收取每夜一千元之酬勞。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為丙○○○公司法務代理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侵害著作權之專輯光碟片十片。
二、案經丙○○○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盜版光碟片十片在卷可按。而前開「阿弟仔─我是人」係著作權人常喜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獨家授權告訴人丙○○○公司發行銷售,並有合約書在卷可按。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其上並無標示享有著作權之唱片公司之名稱,該等光碟片顯係非法之重製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被告與不詳姓名范姓成年男子間就販賣前開盜版音樂光碟片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光碟片十片。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係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該范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前地點販賣光碟片,顯有營利之意圖,並與該范姓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係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乃原判決竟論以「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即有未合;且原審既認被告與該范姓男子均為共犯,乃於事實欄內並未敘及被告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同有未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本件告訴人業已於原審撤回告訴,原判決遽為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係於原審宣判當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原審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揆諸首開說明,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戒。扣案光碟片十片,為共犯范姓男子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明不願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均有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