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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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午17時57分許」更正為「17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數位平台LINEPAY及振興五倍券網路系統,係將其欲取得綁定電子五倍券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因與告訴人先前有債務糾紛,未思審慎溝通,以理性解決糾紛,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向數位平台LINEPAY及振興五倍券網路系統預購及綁定電子五倍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數位平台LINEPAY及振興五倍券網路系統對使用者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堪認被告頗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07號被告陳彥廷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明知振興五倍券網路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預約領券,復明知 鄭登元 並未同意其以鄭登元之名義預約領取五倍券,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1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桔梗小吃店,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數位平台LINEPAY及振興五倍券網路系統,輸入其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鄭登元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129***303號(號碼詳卷),以此方式偽造鄭登元欲透過電磁紀錄預購電子五倍券之準私文書,復將此虛偽之準私文書傳送至振興五倍券網路系統而行使之,致振興五倍券網路系統收受此預約訊息後,登錄鄭登元透過數位平台LINEPAY綁定電子五倍券之錯誤資訊,足生損害於鄭登元及振興五倍券網路系統對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登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登元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於111年7月13日中企輔字第11100015770號函及數位五倍券綁定工具時間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就五倍券查詢之照片翻拍截圖1紙、台灣之星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1紙及iPASS一卡通LINEPayMoney會員資料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