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修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肆柒柒參公克)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廠牌蘋果IPHONE手機(裝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應更正為「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第9行所載「半台(約18公克)」應更正為「1台(約37.5公克)」、第10行所載「19時25分」應更正為「19時2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所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吳聖修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 喬裝 買家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佯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7.4773公克)及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9、4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告吳聖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修明知自己並無任何毒品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10時44分許,使用其所有之廠牌蘋果IPHONE手機(裝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毒品兜售訊息與將上開門號加入手機通訊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 林朋駿 警員,林朋駿警員於110年12月2日16時4分許,喬裝買家聯繫吳聖修,吳聖修仍承接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朋駿佯稱其有毒品可出售,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約18公克)。嗣吳聖修於110年12月2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會面交易時,經林朋駿警員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吳聖修而未遂,並扣得其持以交易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7.931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前揭供詐欺取財所用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朋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暨扣案物照片8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上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前開詐欺取財行為,惟未完成交易,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與上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交易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N-異丙基苄基胺成分,可做為毒品稀釋劑,惟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