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金融卡申請人是否申請轉帳功能,發卡銀行自須與申請人於事前為轉帳之約定,尚難以金融卡設計上已具備轉帳功能,遽認申請人未選擇不需要轉帳功能,即當然視為需要轉帳功能。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金融卡有轉帳功能,原審因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勾選不需要轉帳即有需要轉帳之默示同意云云,為不可採,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辯稱:每次金額未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伊得依轉帳方式清償,應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係於上訴第三審後始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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