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12號
原 告 梁玉花
訴訟代理人 范承澤
被 告 東麗服飾店即 白興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至被告服飾店購買新臺幣
(下同)6,500元套裝1套,嗣因不合適拿回店內欲退款,
被告告知可將上開金額保留,等新一季商品進貨後再行挑選
,詎隔月被告服飾店即倒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留金額單據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就其損害,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6,5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