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開案件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執行中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某處,明知乙○○(所涉竊盜罪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乙○○駕駛前開贓車(按乙○○改懸掛其另行竊取之H二─一四三六號車牌)搭載甲○○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怡仁醫院之停車場欲向 朱建生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見員警上前盤查而逃逸,但仍在該醫院旁之產業道路上為警逮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知贓而仍予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且前開自用小客車係 許榮村 所有,同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後庄四十九之八號旁竊取得手等情,復據同案被告乙○○及被害人許榮村於警訊中陳述綦詳,並有許榮村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該自用小客車即屬乙○○竊盜得手之贓物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致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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