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黃欣欣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辛○○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杏花村酒店」之經理,負責酒店內消費糾紛之處理及場面控制。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至杏花村酒店消費,由經理丁○○安排己○○到丙○○所在之二二號包廂陪酒服務,而於同日三時許結帳時,該店服務生乙○○發覺丙○○沒錢買單即請經理辛○○出面處理,辛○○進入上開包廂後,因丙○○無法支付消費款項事宜,而先與丙○○發生爭執互相拉扯,辛○○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身體多處,其客觀上對於若毆打丙○○胸部、腹部,可能使丙○○因胸前的挫傷造成胸骨骨折及縱膈出血,右上腹之挫傷造成局部腹膜炎,因此致休克死亡有預見之可能,詎仍毆打丙○○之胸部、腹部等處,致丙○○受有右額裂傷及胸、腹、下肢之挫傷,經報警後送華揚醫院診治,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分許,丙○○先行返家,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丙○○因外傷性胸骨骨折、縱膈出血及右上腹膜炎導致休克死亡,其家人因發現丙○○久睡不醒,始發覺其業已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出面處理被害人丙○○消費未付款所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一)伊於案發當天進入丙○○包廂處理丙○○無錢付帳之問題,絕對未曾動手打人,當時因丙○○已酒醉,不省人事,伊欲與其溝通,其則因酒醉而答非所問,不知所云,在其酒醉未站穩之時,不小心滑倒而右額頭撞及桌角受傷,伊見其受傷,立即呼喚酒店少爺處理,且告知少爺丙○○跌倒之事。(二)本案雖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然依告訴人偵審所述,均係依其兄丙○○生前之告知,此在證據法則上已屬傳聞證據,可否採信,已值可疑。復按告訴人在警訊中亦已言明,丙○○曾告知有被毆打,但有幾個人打也不知,更不知是誰毆打,足徵據告訴人之供詞,亦無指認 伊有 毆打過,則以伊是進包廂處理未付酒錢之人,即逕認定是伊毆打丙○○,而不顧事實上依卷證所示實際上丁○○、己○○、 官昆宏 、乙○○亦曾在包廂出入之事實,片面斷定伊涉案,是否公允,不無商榷餘地。(三)案發當日,伊進入包廂處理問題時,丙○○確實已經很醉,不省人事,而在伊喚醒丙○○之際,丙○○曾起身嘔吐,自己踩到穢物跌倒。另依證人丁○○、己○○在偵審中之供詞,可得悉死者丙○○在進入包廂後,曾有躺或趴在地下之情形。凡此均可見丙○○若曾有受傷,並非一定是有任何人毆打,在其酒醉意識不清,判斷力降低,行動、言語遲頓之狀況下,甚有可能因跌倒而造成胸骨骨折等內傷。丙○○致死之原因既有可疑,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伊確有打人,公訴人認定伊涉案,有流於臆測推斷之失,明顯易見。(四)本案死者丙○○經送解剖檢驗之結果,雖有鑑定書附卷可稽,然依鑑定書上所載「依其傷勢研判,丙○○不似一次跌倒所造成,而遭受毆打成傷的機會較大」之語,可知鑑定書之用語本身即為一種推測,不足引以為據,不能當作死者有遭他人毆打,且係遭伊毆打之證據。伊乃確實未對死者動過任何手腳,事實上酒店之經營乃服務業性質,不可能因客人偶而未能買單付帳,即對客人行兇,招惹意外之麻煩,影響生意,絕非永續經營之道。伊深諳此基本法則,自然根本不會毆打死者,故將當日伊處理死者未付酒帳之一片善心置於不顧,認為伊有進包廂與死者談話接觸,即應對死者之死亡負法律上之責任,未盡情理,顯而易見。(五)再就本件測謊鑑定之結果言之,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意旨,應知測謊鑑定之結果亦僅供參考而已,就本件事實情節之論定,亦不得以測謊結果而作判斷之依據云云。然查:
(一)證人戊○○即案發當日處理報案之員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被害人被帶回警局後,就由伊處理這案件,伊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以雙手捧著腹部說我好痛,當時被害人的意識非常清楚,伊馬上通知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庚○○即案發當日急救被害人之醫師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丙○○當時意識情形?)我們問他家人聯絡方式及他何處感到不舒服,他都能明確得回答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庚○○與被告間並不相識,更無任何親誼怨隙可言,則其等所為上開證詞自具有客觀真實性,可堪採信,另佐以卷附華揚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上所載被害人丙○○之來診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三時零分,足認被告被送至警局、醫院之時,距離案發當時並非多時,基此,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時應係在意識清醒之狀況下,對於其本身如何受傷之過程,自當明確知悉一節,至堪認定,被告所辯案發當時被害人因酒醉而不省人事一節,誠與事實有間。
(二)又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丙○○生前直說胸部很痛,伊有問丙○○是因何事被打成半條命,是因喝酒身上不夠錢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納帳,就被店內的人打成這樣,丙○○說是杏花村酒店,被店內的人,好幾個不知道是誰,只知道是店內的人;丙○○生前說不曾踫過那麼兇的人,有好幾個人打他,是KTV內的人打他,但他沒有說何人打他,他一直說胸口很痛,他本身有重聽,可能與酒店的人溝通有問題,才引發此事等語(見相字卷第八、九七頁),且證人庚○○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丙○○被送醫當時,先由護士小姐作檢傷分類,發現他頭部有五乘五的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有擦挫傷,丙○○有請醫院幫他報警,他說他被人家打,但沒有說遭何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另參以卷附華揚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人主訴部分所載為「被打」,及證人陳玉完就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日確係消費三千多元一節於警訊中證稱在卷(見相字卷第一四頁),足見告訴人甲○○、證人庚○○上開所指、證述被告曾告知遭人毆打成傷一節應屬實情。
(三)再證人乙○○、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分別結證稱:因當天伊負責該包廂的服務工作,伊是因送酒及話梅進去才看到丙○○,他一進包廂伊就看到他了,當時伊覺得他喝蠻多酒的,伊看到他時,他已經坐著,他說話語無倫次,但伊沒有看到他以手抱著腹部,臉部似無痛苦的表情,伊問他喝
什麼酒,他有回答點黃酒,當時他身上沒有流血、外傷的情形;當天伊是在包廂內見到丙○○,伊進去時原本他是坐著,後來就趴著,伊進去時有聞到他身上很濃的酒味,伊跟他交談,但他答非所問,伊並沒有看到他身上有任何外傷或不舒服的表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害人丙○○於進入杏花村酒店上開包廂時,其身體並未受有任何傷害甚明,而被告於警訊中既自承:伊進入包廂處理時,該名男子(即指被害人丙○○)與伊互相拉扯,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相字卷第五頁),且證人乙○○於警訊亦證稱:案發當日約至三時許,伊進包廂內要丙○○買單,但他不講話,只有睜開眼睛看伊,伊沒辦法只好叫辛○○經理處理,伊就出包廂,辛○○經理一個人進二二號包廂,約過了十多分鐘,辛○○叫伊拿毛巾過去,稱丙○○頭部流血,叫伊幫他擦一下,伊就幫他擦拭血漬,伊不知道丙○○是如何受傷,伊擦完血沒多久,警察就來了,黃經理就叫伊與另一位少爺將丙○○扶出來到警車上等語(見相字第五、十一、十二頁),據上,顯見被害人丙○○所受之上開傷勢實與被告有關無疑。
(四)況被告經接受測謊結果,就伊有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毆打陳水來及看見任何人毆打丙○○等情,亦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五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足參(附於相字卷第七二頁),且依被害人丙○○傷勢研判,陳水來不似一次跌倒所造成,而遭受毆打成傷的機會較大,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五一號鑑定書在卷為憑(附於相字卷第七四頁), 益徵 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出手毆打被害人丙○○一情要非子虛。
(五)另被害人丙○○係因遭毆打胸部、腹部等處,致受有右額裂傷及胸、腹、下肢之挫傷,並因胸前的挫傷造成外傷性胸骨骨折及縱膈出血,右上腹之挫傷造成局部腹膜炎,因此致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屬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複驗照片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證,且本案經本院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表示同意上述被害人因外傷性胸骨骨折、縱膈出血及右上腹之挫傷造成局部腹膜炎,因此休克致死之死因,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九一九六號函所函送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三三七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考(附於本院卷),足證被害人陳水來確係遭被告毆打後,因胸前的挫傷造成外傷性胸骨骨折及縱膈出血,右上腹之挫傷造成局部腹膜炎,因此致休克死亡,堪資認定。
(六)復查一般人與人因故發生爭執,彼此間有拉扯行為時,通常尚難顧及用力之大小,被告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胸部、腹部身體多處,致丙○○受有右額裂傷及胸、腹、下肢之挫傷,則被告用力之猛無庸置疑,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而人體之胸部、腹部,多有人體之呼吸、消化重要器官,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用力重擊,極易造成胸骨骨折、縱膈出血、腹膜炎等傷害,導致休克死亡,此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衡情對於上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丙○○之因傷害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丙○○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陳水來在華揚醫院之病歷影本、華揚醫院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華揚89醫字第一一○號函所函送之「急診生命徵象護理記錄單使用指導書」各乙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考(附於相字卷第二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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