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苗簡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緣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八紙,嗣原告屆期提示未獲清償,雖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理由要領:
(一)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厘計算;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卅九條、第廿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票款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F0~T40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民國)││(民國)│(民國)│├─────┼────────────┼────────┼──────────┼───────┼──────┤│一│00000000│87.12.23│壹拾萬元│89.01.25│89.01.25││││││││├─────┼────────────┼────────┼──────────┼───────┼──────┤│二│00000000│87.12.23│壹拾萬元│88.12.25│88.12.25││││││││├─────┼────────────┼────────┼──────────┼───────┼──────┤│三│00000000│87.12.23│壹拾萬元│88.11.25│88.11.25││││││││├─────┼────────────┼────────┼──────────┼───────┼──────┤│四│00000000│87.12.23│壹拾萬元│88.09.25│88.09.25││││││││├─────┼────────────┼────────┼──────────┼───────┼──────┤│五│00000000│87.12.23│壹拾萬元│88.10.25│88.10.25││││││││├─────┼────────────┼────────┼──────────┼───────┼──────┤│六│00000000│87.12.23│壹拾萬元│88.08.25│88.08.25││││││││├─────┼────────────┼────────┼──────────┼───────┼──────┤│七│00000000│87.12.23│壹拾萬元│88.07.25│88.07.25││││││││├─────┼────────────┼────────┼──────────┼───────┼──────┤│八│00000000│87.12.23│壹拾萬元│88.06.25│8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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