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苗栗縣○○鎮○○路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前,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和平路上來往車輛,貿然自東北往西南斜向橫越和平路,適原告騎乘RRE─五○七號機車沿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因而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側,致原告受有雙手、雙膝挫擦傷及局部牙面破損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計受有如下之損失:牙齒矯正費用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三顆牙齒須植牙,每顆植牙費用九萬元,共二十七萬元,而植牙耐用限十年,原告平均壽命至七十八歲,應植牙五次,費用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又推拿費用五千元,中醫藥膏費用一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四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台灣省苗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認定被告駕駛重機車在雙黃線路段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惟被告駕駛機車橫越之路段並無雙黃線,該鑑定意見書所據以為鑑定之基礎之事實既不存在,其鑑定結論自無可取;刑事庭因而未採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關於「甲○○駕駛重機車在雙黃線路段橫越道路」之認定,僅認被告應負疏於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責任,惟竟又採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於「甲○○在雙黃線橫越道路」前提事實所推論出原告無肇事責任之結論,其理由顯然矛盾;被告駕駛機車橫越馬路時,與原告無照駕駛之機車相撞,被告固然難辭其咎,但原告疏未注意車前情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相撞,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依兩造身分、地位過高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苗栗縣○○鎮○○路新竹商銀前,自東北往西南斜向橫越和平路,而與沿和平路由西往東由原告騎乘之RRE─五○七號機車擦撞,至原告受有雙手、雙膝挫擦傷、局部牙面破損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失去牙齒五顆,經矯正治療,牙齒重新排列後,共有三個缺牙區(右上中門齒、左上中門齒、第一小臼齒)。被告因本件車禍而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支出國術館推拿費五千元,中醫藥膏費一千元,牙齒矯正費用八萬肆千六百五十元。
(三)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缺牙,經矯正後尚缺牙三顆,原告以植牙方式治療,每顆植牙費用約八至九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車禍係原告或被告之過失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一)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駕駛人有應注意上開規定之義務。
(二)查被告甲○○當時係在新竹商銀辦事出來,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橫越馬路,欲至對面和平路一一九號一流檳榔攤,騎到對面車道時與原告擦撞倒地等情,業如前述,且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三)以兩造所提照片綜合觀之,新竹商銀與一流檳榔攤並非正面相對而在斜對面,新竹商銀前路段之標線係黃色虛線,即行車分向線,一流檳榔攤前即為雙黃線即雙向禁止超車線。被告於刑事庭自撰之答辯狀所附自繪現場圖亦以紅筆繪明其當時機車係斜向橫越馬路。而車禍現場適為行車分向線變為雙向禁止超車線處,被告究在黃色虛線路段或雙黃線路段橫越馬路,雖因時過境遷以及各執一詞而難以查考,惟縱認被告係在黃色虛線路段橫越馬路,然其橫越馬路時有注意來往車輛之義務,已如上述(一)所述,其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橫越馬路,以致撞及直行之,其具有過失甚為顯然。至原告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雖有違規定,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又辯稱:台灣省苗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認定被告駕駛重機車在雙黃線路段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惟被告駕駛機車橫越之路段並無雙黃線,該鑑定意見書所據以為鑑定之基礎之事實既不存在,其鑑定結論自無可取;刑事庭因而未採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關於「甲○○駕駛重機車在雙黃線路段橫越道路」之認定,僅認被告應負疏於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責任,惟竟又採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於「甲○○在雙黃線橫越道路」前提事實所推論出原告無肇事責任之結論,其理由顯然矛盾;被告駕駛機車橫越馬路時,與原告無照駕駛之機車相撞,被告固然難辭其咎,但原告疏未注意車前情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相撞,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據現場目擊警員 黃正竹 於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證稱:「當時我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即新竹商銀)值勤,因對面有人併排停車,我過去處理,處理完後走回來,剛好甲○○從新竹企銀出來,沒戴安全帽,她看到我,就直直往對面一流檳榔攤的方向騎機車過去,我走到雙黃線處,一回頭即聽到砰一聲,至於甲○○是否橫越雙黃線已不記得」(見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二五號卷第五十四頁正、反面),及現場處理警員 陳君安 於台中高分院刑事庭調查中證稱:「本件車禍係甲○○之機車頭撞擊乙○○機車側面靠腳踏板處」(見上開刑事卷第五○頁反面)等情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迴車時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認往來車輛始行迴轉所致,與被告是否於雙黃線處橫越馬路無涉。而原告既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就此突發之狀況,顯屬無從防範,應無過失。是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之完全過失所致,而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次: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醫療費用,其中國術推拿費五千元、中醫藥膏費一千元、牙齒矯正費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合計九萬零六百五十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惠堂國術舘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並不爭執,且依原告受傷情形觀之,核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缺牙三顆,須植牙治療,每顆植牙費用九萬元,共二十七萬元,而植牙耐用限十年,原告平均壽命至七十八歲,應植牙五次,費用合計一百三十五萬云云。按因斷腿、斷臂而裝設義肢及拐杖費,斷齒而裝設義齒,因失眼而裝設義眼等,係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皆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參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必需按期換裝義肢,則將來換裝義肢之費用,亦得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但須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失去牙齒共五顆,經矯正治療,牙齒重新排列後,共有三個缺牙區(右上中門齒、左上中門齒、第一小臼齒),植牙費用及使用年限經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每顆約八至九萬元,使用年限約十年,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長庚院法字第○六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認每顆植牙費用以九萬元為適當。又原告為六十年一月0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定之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八‧一二歲,則原告尚有平均餘命為四八歲,則每十年按期植牙一次,原告請求五次植牙尚屬合理,惟其費用之計算,除第一次植牙須費用二十七萬元外,其餘十年、二十年、三十年、四十年後之植牙費用,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依首揭說明,必須扣除中間利息,則第二次植牙費用為十八萬元(中間利息九萬元)、第三次植牙費用為十三萬五千元(中間利息十三萬五千元)、第四次植牙費用為十萬八千元(中間利息十六萬二千元)、第五次植牙費用為九萬元(中間利息十八萬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植牙費用共七十八萬三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牙費用七十八萬三千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不慎駕車行為,致受有前開各該傷害,則其主張因此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應認非虛。本院審酌原告無端遭此橫禍,所受傷勢主要為門牙部分,原告為年輕女性,影響其容貌外觀,自較在意,原告現為店員,被告則經營小吃店,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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