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榮武律師被告乙○
戊○○己○○甲○○丙○○辛○○癸○○
壬○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乙○、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庚○○處有期徒刑伍月,乙○、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二代機台參拾陸台(含IC板參拾陸片)、電動賭博機具超八機台玖台(含IC板玖片)、賭資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贈分券貳拾伍張、開洗分鑰匙參支、員工打卡表柒張及會員名冊陸本均沒收。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二代機台參拾陸台(含IC板參拾陸片)、超八機台玖台(含IC板玖片)、賭資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丙○○、辛○○、癸○○、壬○均無罪。
事實
一、庚○○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紅葉遊藝場」,擺放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二代機台三十六台(IC板三十六片)、超八機台九台(含IC板九片),與不特定之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分別自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起各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亦具犯意聯絡之乙○、戊○○擔任開分員,從事現場開分、洗分、倒茶水及現場服務等工作。賭博方式係採開分方式,由賭客拿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以一比一之比例,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開一千分,每次可押注一分至八分(十比一),與機台對賭,如押注中獎,均分別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數歸庚○○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將機台上剩餘之分數以一比十比例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庚○○、乙○、 陳儷秋 等人並均恃此以之為業。己○○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月二日在上開「紅葉遊藝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而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間十九時二十分許,適有知情之己○○及不知情之甲○○、丙○○、辛○○、癸○○、壬○等人在紅葉遊藝場內把玩電動機具時,經喬裝賭客之員警 葉時欣 在店內把玩雙魚座機台,並於贏得六百六十分後,要求乙○洗分後,由戊○○交付六千六百元予葉時欣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二代機三十九台(含IC板三十九片)、超八機台九台(含IC板九片)、賭資一萬九千二百元及庚○○所有之贈分券二十五張、開洗分鑰匙三支、員工打卡表七張及會員名冊六本。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自承有於右揭時地經營上開紅葉遊藝場擺放前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客人前來以上述方式把玩等情,被告乙○及戊○○亦自承其等各於右揭時地受僱於庚○○在上開遊藝場為客人開分、洗分、倒茶水及現場服務等工作等情,被告己○○則自承其右揭時地在上開紅葉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常業賭博、賭博犯行,被告庚○○辯稱:「店內絕未與客人對賭,機具均有合法執照,扣案之一千分贈分券是餐券,店內不可換現金或獎品,分數玩完為止,洵無常業賭博犯行。」云云;被告乙○、戊○○亦辯稱:「伊等僅負責開分、送茶水,店內不可換現金或獎品,分數玩完為止,洵無常業賭博犯行。」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把玩該機具是用一千元開分一百分,玩到不想玩為止,並無洗分換現金或換獎品,洵無賭博犯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喬裝賭客之員警葉時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其把玩三號、五號二機台,各得分一百六十分、五百分,至七時多,其通知開分小姐乙○洗分,開分小開分員乙○即通知現場經理戊○○兌換現金六千六百元等情(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己○○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上開「紅葉遊藝場」賭玩電動賭博機具兌換現金三千元,扣除開分的本錢一千元,贏二千元等語(詳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七七頁背面、第七八頁正面、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正面),二者之供述互核相符,被告己○○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可兌換現金云云,屬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況如該店規定分數須打完為止,不可兌換現金,何須發行贈分券?顯見上開紅葉旋藝場雖係經政府審查通過並核准營業之場所,其內擺放之電動機具亦經查驗合格,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惟其既有洗分、兌換現金之情形,足見該店確以偶然之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失,設置電動玩具機台與賭客對賭,具有射悻性,上開紅葉遊藝場以兌換現金吸引賭客,賭玩其內擺放電動賭博機具,被告庚○○身為經營者,被告乙○、戊○○分別為上開遊藝場之開分員、現場經理,其等顯有在上開紅葉遊藝場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恃賭為業之犯行甚明,被告己○○亦有在上開紅葉遊藝場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庚○○、乙○、戊○○、己○○以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二代機三十九台(含IC板三十九片)、超八機台九台(含IC板九片)、賭資一萬九千二百元、贈分券二十五張、開洗分鑰匙三支、員工打卡表七張及會員名冊六本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乙○、戊○○之常業賭博犯行及被告己○○之普通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庚○○經營上開紅葉遊藝場,被告乙○、戊○○分別受僱於被告庚○○在上開紅葉遊藝場擔任開分員、現場經理之工作,為其等之日常業務,並均以此維生,核被告庚○○、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己○○為賭客,其所為則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本件被告庚○○、乙○、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庚○○、乙○、戊○○就上揭常業賭博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庚○○、乙○、戊○○、己○○等人之素行均良好、犯罪目的、手段、犯罪程度各為遊藝場經營者、開分員、現場經理、賭客,被告庚○○犯罪所得較高、擺設台數共四十五台、參與賭博次數,及犯罪後均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乙○、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前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二代機三十九台(含IC板三十九片)、超八機台九台(含IC板九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九千二百元,係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屬在兌換籌碼處所當場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贈分券二十五張、開洗分鑰匙三支、員工打卡表七張及會員名冊六本,屬紅葉遊藝場之經營者即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述屬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對被告庚○○及其共犯乙○、戊○○所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辛○○(起訴書事實欄、理由欄均誤載為 楊幟彩 ,應逕予更正)、癸○○、壬○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間十九時許分別在上開「紅葉遊藝場」把玩「雙魚座」電動機台賭博財物時,為警於同年月日晚間十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丙○○、辛○○、癸○○、壬○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入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辛○○、癸○○、壬○等人涉有右揭賭博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及證人即喬裝賭客之員警葉時欣均供稱上開「紅葉遊藝場」可兌換現金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丙○○、辛○○、癸○○、壬○等人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把玩店內之「雙魚座」電動機具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被告甲○○、丙○○、辛○○、癸○○、壬○均辯稱:「伊等只是在店內玩機台,並未兌換現金,洵無賭博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丙○○、辛○○、癸○○、壬○等人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其等均在「遊紅葉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等情,然此亦僅堪認被告甲○○、丙○○、辛○○、癸○○、壬○等人於警員查獲本件時在場而已,此外亦查無任何人指稱其等數人在店內把玩電動機具時有何退幣、洗分以兌換現金之情事,再者上開「紅葉遊藝場」係經政府審查通過並核准營業之場所,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甲○○、丙○○、辛○○、癸○○、壬○等人在當時客觀上尚屬合法營業狀態之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如未曾有何退幣、洗分以兌換現金之情事存在,則仍屬正常之休閒娛樂活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丙○○、辛○○、癸○○、壬○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普通賭博犯行,尚難僅以上開被告等人於前開遊藝場為警查獲當時在場之事實,遽認被告甲○○、丙○○、辛○○、癸○○、壬○等人即有賭博財物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甲○○、丙○○、辛○○、癸○○、壬○均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梃宏、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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