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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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易第二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嗣因於八十三年間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前竊盜案件所宣告之緩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本院以八十三年聲字第二三二九號裁定撤銷緩刑,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甫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明知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駕駛之引擎號碼TA─AG0五六六六號車體,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屬於他人所失竊之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車身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失竊,車牌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遭竊),竟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七一之十六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收受該部汽車,並於同日將該車交付予住於前開大樓六樓之友人 林財生 ,以供其欠 林某 債款質押之用,嗣林財生之弟 林宜宏 於同日駕駛該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接近三民路口處為警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明知己○○(本院另案審理中)在高雄市○○○○道處,交付原車號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為乙○○所有,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二○九之三十八號前遭竊;車牌係 張文鏗 所有,由丁○○懸掛於自小客車使用,於同年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收受,並交由庚○○(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駕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庚○○駕駛該車行經一號國道高速公路二八○公里北向處,發現警方臨檢,竟拒絕攔查而加速逃逸,後並換由戊○○駕駛,戊○○將車加速行駛,然後倒車下交流道,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尾隨追趕後,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與嘉朴公路路口查獲,並查悉上情。
(三)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至同年三月十八日間之某日,明知己○○所交付引擎號碼YLN三三一GX一七三九九Y號車體,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為辛○○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中壢市○○路前遭竊,而該車牌係 陳祖鍇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註銷),亦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收受。嗣於九十年三月
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 陳慶豪 、 勞勝輝 、 張瑞昌 ,在中壢市月眉里月眉三十七之五號埋伏查緝己○○之際,發現許春清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去,於尋找己○○未果,即將離開之際,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起訴,暨移送辦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右揭犯罪事實,除承認於高雄市○○○○道收受己○○所交付之前開汽車,並於一號國道高速公路拒絕警方臨檢加速逃逸,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前揭事實(一)之汽車與其無關,該車是己○○駕駛至林財生前揭住處大樓地下室,己○○交予林財生兄弟,其不知事實(二)之汽車是贓車,而事實(三)之汽車非其所駕駛,並先辯稱當天其係坐其朋友的車子過去,後改口辯稱係搭計程車前往該處欲找 廖國政 ,當天到那裡的時候,他等了不到二十分鐘,刑事組的人員就過來了,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當天是我太太陳蕙芳載我過去,我聽說 戴國鎮 說是己○○四天前開回來的,一直放那云云。惟查:
(一)上開引擎號碼TA─AG0五六六六號車體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遭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二○九之三十八號前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係張文鏗所有,由丁○○懸掛於自小客車使用,於同年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麥當勞停車場遭竊;引擎號碼YLN三三一GX一七三九九Y號之汽車為辛○○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中壢市○○路前遭竊,車牌碼號00-0000號之車牌係陳祖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註銷,業據被害人甲○○、丙○○、乙○○、丁○○、辛○○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乙○○、丁○○、辛○○所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五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二紙附卷可憑,且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該三部汽車及車上所懸掛之車牌均為其所竊取,此有當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上揭三部汽車確均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
(二)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雖證稱其未將前揭事實(一)之JY-四○三五號自小客車借給被告,車子是其開到林財生環中東路大樓那邊,然其於同日審理時既稱「(當天你要去林財生家做什麼?)要去吸毒,後來因為毒癮發作,沒有上去,我跟被告說我要先走,我就座計程車先走了,我將車鑰匙交給被告,致於被告後來如何處理那台車,我不清楚。‧‧‧(你是否認識林財生?)認識,是車子的事情發生後,我們才認識」,足見證人己○○當天確實係將該部JY-四○三五號之自小客車交由被告收受無誤,又核與證人林財生於另案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稱「(本署八十九偵六九五四號之汽車(意指JY-四○三五號汽車)何來?)戊○○到我家來找我,鑰匙擺在我家桌上‧‧‧案發後,我問他車何來,他說他向己○○借的」等語,證人林宜宏於同日檢察官偵訊證稱「(為何稱該車是許某押在你哥處?)我聽他們談話內容,好像是如此‧‧‧」,於警訊時證稱「九月三十日我需要用車,我哥林財生就交給我一副鑰匙並稱該車該自小客車是朋友押在這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號卷)等語相符。被告自證人己○○處收受該部汽車時,既未取得任何之合法證明文件,並隨即將之質押予證人林財生,實難謂其不知該車為贓物,其收受此贓物之犯行明確。
(三)證人己○○於本院同日審理時,雖又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有在高雄將前開事實(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那台車子是其在中壢偷的,其開到高雄去,其再在高雄另偷了車牌,掛在該車上面‧‧‧其交車給被告的時候,有告訴被告說車子不是偷的等語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其於警訊即供述「因我知道我駕駛之自小客車是贓車,所以警方攔查時未停車繼續加速行駛,然後倒車下交流道,在水上鄉市區○路口因為遇到紅燈車子無法前進,我和朋友庚○○就丟下車子跑‧‧‧(你知道這部車是贓車,你是如何知道的?)因為這部車是我向我朋友己○○借來的,因為我這位朋友以前常在偷竊汽車,我就知道這是一部贓車」等語,且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偵訊時自
承「(背景查獲你們所開的車子及車牌何來?)是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之前在高雄市○○路的交流道附近向己○○借的,我知道該車是他偷來的,所以沒有向他拿行車執照」等語,而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之翻異詞為可信,自以被告於警、偵訊所言為可採。且被告如不知該車為贓車,其於遇警臨檢之時,何需駕車加速逃逸,並於停等紅燈時棄車?況如該車是己○○所合法取得之汽車,其又豈可能棄車不顧,其將來如何將車還給己○○呢?此均足證被告確實明知所收受之汽車為贓物無誤,證人己○○之證言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事實(三)懸掛KA-二六四一號之汽車,前去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三十七之五號而為警查獲之經過,業據當時查獲之警員陳慶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九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在月眉三七之五號埋伏要逮己○○,看到戊○○開該車,他有下車進去又出來,三部車只有那部引擎熱的,並沒有其他人等語,並經同日參與查獲本件之警員勞勝輝,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們是要埋伏抓己○○,因為己○○專門在偷車,他被通緝,我們到現場時(中壢市月眉里三七之五號產業道路),我們發現有人開車過來,他倒車要進入車棚,他下車,往他前面約五公尺,即三七之五號敲門,他進去出來,又進去一次(沒有人回應),他就往右手邊出來,往防火巷方向走,我們馬上開偵防車(上面沒有執行公務中的牌子,也無分局名稱,是一般的自用小客車)過去,我一看到他,就認識他,因為他之前就被我抓過,他以為我們是民車還指揮要讓我們過,我就馬上將車停下來,他一看到我就嚇了一跳,我問他說他來找誰,他說他要找朋友,我問他車子的鑰匙在何處?他說他沒有開車過來,我就帶他到他開的那部車,但是他說那部車不是他開過來的,他說是他太太載他過去的,然後我們就把車門打開來,就看到磨平的六角扳手一支,後來我們有查證他太太並沒有載他過去,他說那部車是己○○去偷的‧‧‧等語在卷,而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辯稱:當天是我太太陳蕙芳載我過去,我聽說戴國鎮說是己○○四天前開回來的,一直放那云云,前後所辯明顯不符,足認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己○○於本院同日審理時,雖證稱前揭事實(三)懸掛KA-二六四一號之裕隆NISSAN的汽車是其所偷竊,當時其把車子開過去的時候,有看到警員在那邊埋伏,所以就趕快進去房子裡面,其在屋子裡面有看到被告被抓‧‧‧被告沒有開過該部車,被告是坐計程車過去云云,然本院再追問其「為何被告說是他太太載他去?」時,其竟答稱此要問被告,顯見其所言不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根據。是被告自己○○收受該部贓車之犯行明確,而該部引擎號碼YLN三三一GX一七三九九Y號之自小客車係辛○○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失竊,故被告收受該贓車之時間應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至同年三月十八日間之某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甫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再公訴人移送辦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案件,係被告自證人己○○收受前開事實(一)之汽車,本院認該部份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後三次收受贓物,竟猶飾詞卸責,所分別持有贓物之時間尚非長,且失主均已取回其失物,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