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四九號及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一一二之二十號查獲,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嗣強制戒治經評定為合格,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四月六日之前三日內某時及同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之前三日內某時,連續在不詳地點,利用玻璃球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因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反應為陽性而查獲,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一號六樓之二四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及玻璃吸管一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為陽性。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戒治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經定期及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及玻璃球管一支扣案可稽,顯見被告於前開二次採尿前之三日內某時,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四九號及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一一二之二十號查獲,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嗣強制戒治經評定為合格,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等情,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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