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親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認領被告丙○○(00年0月000日出生)為非婚生子女,惟事實上被告丙○○並非原告與其生母即訴外人乙○○所生子女,乃因於八十六年間被告將屆就學年齡,為免其長期因父不詳而遭受異樣眼光或產生心理、行為偏差,遂由乙○○商請原告出面認領,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經訴外人乙○○偕同原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手續。原告為回歸血統真實,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來就知道被告不是其小孩,當初係原告自願要認領被告,現在不能反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於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認領被告為其子。此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二)兩造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之結果並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查明之處,應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及原告自願認領後可否再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一)按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兩造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結果,該醫院所出具鑑定報告略以:根據VWA,D16S539,D2S1338,D8S1179,D21S11,D18S51,TH01,TPOX,CSF1PO,D13S317,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 黃慶福黃思強 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六一九號函檢附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雖經原告認領,惟前開認領顯係反於血統上之真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既非原告所生之子,原告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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