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起,在台中縣梧棲鎮某土地公廟處,持續飲入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IF—三四一九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中華路一段七七○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使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中華路一段七七0號前,因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操控車輛,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行車狀況,率意搶先左轉欲駛入該巷口之產業道路時,適對向車道自南往北方向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三一三號機車,違規在禁止機車進入之快車道,以超過行車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前來,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車門,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肩、右手臂多處撕裂傷、右手肘大撕裂傷合併肌肉裂傷、右膝及小腿擦傷,左側腰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至上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零點八一MG\L。
二、案經甲○○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肇事使甲○○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單、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六張、斷證明書一紙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臻明確。次按汽車駕駛人於酒精濃度過量時不得駕駛車輛,又汽車行使至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告乙○○飲用啤酒三瓶後,酒精濃度事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零點八一MG\L,顯已過量,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搶先左轉,與對向由甲○○駕駛之前開機車互撞,違反上開行車應注意之事項,因此使甲○○身體受有傷害,應有過失。另甲○○駕駛前開機車,在快車道及以超過行車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除降低其緊急煞車之反應距離,同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仍無法免除被告應負之罪責,併此敘明。再告訴人甲○○之傷害與被告過失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本件過失責任之輕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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