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被告犯罪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況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足認素行不佳,卻僅判處罰金三萬元且宣告緩刑二年,顯然過輕,因此檢察官提出上訴云云。
三、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三)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四)犯罪之手段。(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六)犯人之品行。(七)犯人之智識程度。(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行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審酌上開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注意該條所列十項科刑輕重之標準,量刑之輕重,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未逾越法定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本案上訴人除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未另提出新證據供本院參考,從新認定犯罪事實,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相同,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坦承犯行,因在餐廳上班,客人要給小費,要求喝酒,所以喝酒三杯之動機,並承諾改過遷善,及有二個小孩待撫養,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供參考,已無態度惡劣之情形。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開第五十七條一切情狀後,量處被上訴人即被告罰金三萬元,合於法律之規定,及罪刑相當之原則,自不得以量刑太輕作為上訴之理由;再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審說明理由給予緩刑,並不違法。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黃賢婷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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