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建哲有限公司之員工,平常負責印刷及至客戶處載貨,係以駕駛為其工作之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6161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欲至客戶處拿取資料,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李大海 騎乘車號000–855機車,行經該處,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由南往北橫越中正路,丙○○閃避不及,其駕駛自小各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李大海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李大海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因右胸肋骨骨折併血胸、腹部挫傷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另丙○○於肇事後,警員 林國煊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李大海之子甲○○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其係從事載貨,為駕駛業務之人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大海之子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楊進光 結證:伊與死者李大海係朋友,當天看見李大海在對面馬路欲橫越中正路過來,後來即聽到撞擊聲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五八號卷十七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及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李大海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肋骨骨折併血胸、腹部挫傷致敗血性休克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照片五幀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照片所示,本件被告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是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李大海右胸肋骨骨折併血胸、腹部挫傷造成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李大海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裁判參照),茲查,被告初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其職務為業務員,係在外面開車跑業務之人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五八號卷十八頁筆錄),嗣九十年六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承:其在自家開設之建哲有限公司從事印刷及外出載貨工作,平常客戶叫貨時,是由家人輪流拿東西回來做,車禍當天是伊要去客戶那載東西回來做盒子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卷第六頁反面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高琮斌 證稱:伊與丙○○均在建哲有限公司工作,由伊負責送貨,丙○○從事印刷,大部份係伊在外面跑業務送貨,丙○○偶爾亦會與客戶接洽,他出事當天係要至客戶那拿稿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二三頁筆錄),足徵,被告自承其車禍當日係至客戶那載運東西等語與事實相符,嗣後翻異稱僅負責印刷工作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遽採,而證人即其父乙○○雖證述被告不負責載運貨物等語,惟就被告車禍當日究係前往何處、原因為何,核與前述證人高琮斌隔離訊問後證詞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負責印刷及至客戶處載貨,係以駕駛為其工作之附隨業務之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林國煊承認其為肇事人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林國煊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過失程度、被害人李大海騎乘機車,亦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害人李大海亦與有過失,及其因一時疏失而誤觸法網,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並經家屬甲○○證述無訛)、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悛悔之意及被害人家屬於偵查時到庭陳明願原諒被告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七頁筆錄),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檢察官之請求,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