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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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一七公里七百公尺處(苗栗縣造橋鄉)駕駛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號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註銷,遂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當場舉發其使用註銷牌照並暫代保管其號牌兩面及駕駛行照;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南下六一公里處查獲其無牌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警當場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分別收受該二份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第四款及二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扣繳。
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於接到裁決書後,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未領用牌照行駛等情事,惟辯稱:係因異議人自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因行政訴訟關係,欠缺經濟來源,無法依照規定按時繳納稅金,定時辦理檢驗更換行車執照,今異議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六分許、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一七公里七百公尺處(苗栗縣○○鄉○○○道南下六一公里處經警查獲使用註銷牌照及無牌無照駕駛而將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扣留,此部汽車係異議人唯一留下之交通工具,暫時代步往返苗栗、台北、板橋、士林等地法院之用途,並非故意不予依照規定辦理手續云云。經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異議人即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此分別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該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九十二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規定舉發,並因其逾期六個月以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逕行註銷其牌照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參見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聲明異狀及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台北區監理公示送達公告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車牌經註銷後,仍使用該車,且分別於前述時、地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當場舉發其使用註銷牌照及其無牌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此為其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二份在卷可參,而汽車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係確保車輛安全狀態,保障公眾行之安全,異議人因違反規定未參加檢驗,該車牌經註銷後,仍執意使用註銷牌照及其無牌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情事甚為明顯,受處分人分別收受該二份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第四款及二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扣繳,係依法有據,異議人以其與國家間有行政訴訟關係,欠缺經濟來源,無法依照規定按時繳納稅金,定時辦理檢驗更換行車執照作為阻郤違規事由云云,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裁決,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