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樓.
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参佰零参萬元及肆拾肆萬元,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依借據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交易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交易明細表一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