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復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六月為炎熱之夏天,因開冷氣而門窗緊閉,無法聽見交通警察之吹笛聲,當時更沒有交通警察制止及攔查,亦無載客後逃逸之事,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每天都有經過火車站,有沒有違規載客已忘記了云云;再者,證人即逕行舉發之警員 許欉濤 亦到庭證稱:當天受處分人違規載客,伊於客人開門上車之時吹哨子禁止,但受處分人將客人載著就走了等情,此外,警員係在客人開門上車之際吹哨子禁止,依情異議人當會聽到制止哨音,已甚灼然,其以因車內開放冷氣門窗緊閉,聽不到哨音等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異議人違規之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於限期內繳罰款處以最低額新臺幣九百元,逾期處以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