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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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約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分二次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柒萬元、貳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各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一0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丁○○按月給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丁○○償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繳本息,各筆借款尚有本金貳佰陸拾壹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壹拾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合計為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元)未繳,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契約書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契約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之起迄及利率
一貳佰陸拾自民國八十九年百分之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壹萬肆仟四月二十四日起八點六償日止,逾其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玖佰零玖至清償日止三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壹拾萬柒自民國八十九年百分之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仟貳佰零四月二十四日起八點四償日止,逾其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壹元至清償日止八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