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叁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並約定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0計算,一個月一期,共分二四0期,如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除獲付部分本金三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五元,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爰起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乙紙、撥款証明影本乙紙、貸款餘額及繳息明細電腦查詢單乙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乙紙、撥款証明影本乙紙、貸款餘額及繳息明細電腦查詢單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萬零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