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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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春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春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春見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380巷13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忠孝路380巷與忠孝路380巷20弄、忠孝路380巷13弄之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周育宣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6781號營業小客車,沿忠孝路38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劉春見之車輛碰撞後滑行撞上沿忠孝路380巷2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由 洪鈺宸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3596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洪鈺宸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詎劉春見於肇事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於洪鈺宸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可供聯絡之身分資料,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洪鈺宸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鈺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鈺宸、證人周育宣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第59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第59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經審酌被告於本案所違反行車義務之程度及所生結果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即無同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履行上開行車義務,導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復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已成年、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迄未依約定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第77頁、第85頁、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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