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宜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成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予不詳之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並因此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予不詳之他人使用,而使詐欺份子得以其上開資料辦理本案如起訴書所載之2個金融帳戶,並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幫助他人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且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酌以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詐欺犯行惟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 胡仲雲葉思亜 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51至52頁),參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自然人憑證,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仲雲

佯以投資 云云

113年1月29日

9時9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2

葉思亜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1月29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3

甘厚載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1月30日

11時50分許

12萬元

富邦帳戶

4

林志慶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1月30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王道 帳戶

113年1月30日

9時58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113年1月30日

10時29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

  被   告 陳宜成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00

            0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成可預見身份證件係重要個人資料,倘將身份證件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身份證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9時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身份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並交付自然人憑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即以陳宜成之名義申辦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後,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仲雲、葉思亜、甘厚載、林志慶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成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沒有這兩個帳戶,我沒有在富邦銀行、王道銀行開過戶,我不知道這兩個帳戶在我名下,莫名其妙多了這兩個帳戶,113年1月間之前,我都沒有將證件交給其他人,113年1月或之前,證件都在我身上等語。

2

告訴人胡仲雲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胡仲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思亜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思亜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甘厚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明細、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轉帳紀錄、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甘厚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志慶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志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富邦帳戶及王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396號函及附件、113年1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442號函及附件、WHOIS查詢結果、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503號函及附件、IP查詢結果、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3年12月13日內密資司字第11301510622號書函、113年12月13日內密資司字第11301510621號書函、臺南○○○○○○○○113年12月18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130095836號函及附件、臺南○○○○○○○○113年12月18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98647號函及附件、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掛失資料各1份

證明:

1、富邦帳戶、王道帳戶之開戶過程均有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像之事實。

2、富邦帳戶、王道帳戶均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依據之事實。

3、富邦帳戶、王道帳戶之開戶時間分別為113年1月3日、113年1月2日之事實。

4、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申辦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乙節(現行法第22條第1項)。惟查,被告係提供證件為上開幫助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證件將用以申請上開銀行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仲雲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1月29日9時9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2

葉思亜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1月29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3

甘厚載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1月30日11時50分許

12萬元

富邦帳戶

4

林志慶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1月3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