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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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瑞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5、4440、4443號、第4427號、第6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第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騰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2、5,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各別犯意」,第4行「113年11月19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18日」,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查詢事項及查詢結果調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兩份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行竊之時間、地點均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①經本院112年度六原簡字第1號、112年度虎原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②經彰化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13號、15號、2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2月確定。被告①、②所犯6罪所處之刑,再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關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檢察官並未主張或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逕加重處罰。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紀錄,在前案執行期滿後,竟又再犯本案5次竊盜罪,顯然不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1破壞香油箱但並未取得財物,附表編號2、3竊得之腳踏車、機車均由被害人領回,附表編號4竊得新台幣(下同)7千元,附表編號5竊得腳踏車1台,造成各被害人損失,及參酌被告入監前職業為粗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1、4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4被告竊得香油錢7千元,附表編號5被告竊得腳踏車1台(價值約3千元),均未歸還被害人,係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編號2、3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機車各1台,已經發還給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曹瑞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無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鐵撬一支沒收。
2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黃瑞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黃瑞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部分
黃瑞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鐵撬一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部分
黃瑞騰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腳踏車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5號
第4440號
第4443號
被 告 黃瑞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113年11月19日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古坑鄉雲123鄉道之棋盤福德宮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個,著手破壞香油錢箱行竊,但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後於113年12月8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扣得前揭鐵撬1個;(二)114年3月11日0時7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之火車站前,徒手竊取邱○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三)114年3月11日0時15分許,騎乘前揭腳踏車,至雲林縣○○鎮○○00號後方,見阮0縝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停放該處,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1萬9,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邱○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棋盤福德委員詹0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阮0縝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鐵撬1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撬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7號
114年度偵字第6600號
被 告 黃瑞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旁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鍬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嗣經福德宮副主委張0瑋獲悉失竊,訴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黃瑞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1日15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好聲音KTV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趙0瑄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1台得手,隨後將之棄置於不詳地點。嗣趙0瑄發覺遭竊,訴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0瑋、趙0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0瑋、趙0瑄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所持之鐵撬,依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均屬足以破壞門鎖,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朝人刺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次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則已屬門窗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窗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破壞油錢箱之鎖頭,係獨立於大門外之安全設備,被告所犯應係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香油錢為20,000餘元,惟被告僅坦承竊取現金7,000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張0瑋單一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現金,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7,000元現金及腳踏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張0瑋、趙0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