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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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告 蘇石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酌減房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與被告間分期攤還協議書約定,原告起訴請求酌減房貸自新台幣(下同)43,081元至3萬元。經查,原告前開分期貸款最長剩餘333期未繳,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可得之利益即4,355,973元(計算式:〈13,081×333=4,355,9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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