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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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至軒

選任辯護人劉鍾錡律師

被告 柯尚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0號、第113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乙○○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丁○○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丁○○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是未成年人、亦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第2行所載「收集帳戶」、第4行至第5行所載「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均更正刪除、第7行所載「予丁○○」前補充「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贓字第36號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甲○○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被告丁○○無犯罪所得、被告甲○○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字第36號收據在卷可佐,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15日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1月15日至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被告丁○○將其向被告甲○○收取之中信及郵局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中信帳戶後,再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後轉交,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丁○○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負責提供上開中信及郵局帳戶資訊,進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另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提供其中信及郵局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之行為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收集帳戶、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分係在填補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無法可罰,及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而無法以相關罪名論處等處罰漏洞。本件被告2人既分別成立洗錢罪之正犯及幫助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尚分別涉犯收集帳戶及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等罪,並分別為洗錢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丁○○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甲○○以一提供中信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認被告丁○○有犯罪所得,被告甲○○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由被告甲○○提供其中信及郵局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丁○○則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丁○○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被告丁○○之分工情形、被告甲○○提供之帳戶數量2個、被害人數1人、遭詐欺之金額;復衡被告2人均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持用門號已暫停使用無法聯繫,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告單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易卷第153頁);末衡被告丁○○之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已婚、有2個小孩、1個尚未出生、配偶、小孩及父母需其扶養;被告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釀酒場、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

  被告甲○○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甲○○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尚見悔意。

 ⒉告訴人因未到庭調解,故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甲○○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此部分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故本院認被告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甲○○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萬元,但此無礙告訴人另外提出民事訴訟,一併說明。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甲○○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被告甲○○因本案犯行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丁○○確因本案共同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於警詢時稱112年9、10月間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iPhone手機內SIM卡門號不同,且被告丁○○於偵訊時稱之前那支手機因為毒品案件被扣押,所以才辦新的手機等語,此有被告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丁○○提領後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74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收集帳戶等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向甲○○承租帳戶使用,甲○○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陸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丁○○,供丁○○使用,並向丁○○收取6000元之報酬。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稱可代為下注運彩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21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之中信帳戶,再由丁○○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綜合門市提領2萬元,並交予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8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有向被告甲○○承租帳戶,並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付上游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有將其申請之帳戶,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被告丁○○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詐騙,有於上揭時間匯2萬元至中信帳戶事實。

4

證人 林品宸 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丁○○有向其借車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告訴人因受詐騙,有於上揭時間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戶事實。

6

提領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紀錄等

被告丁○○有於上揭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自被告丁○○處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8

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將2萬元匯至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並隨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丁○○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領得之6000元報酬,為其犯本案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英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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