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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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告TinaChiang

APIAccountingTinaChiangAccountancyCorp.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被告凃進益

王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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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外國民事判決為給付金錢之判決,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外國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折合起訴時新臺幣數額為斷,而該外國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萬1,832.27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855元)折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萬4,249元元(計算式:11萬1,832.27×32.855=60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5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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