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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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告 龔文寶
被告 潘柏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21元;㈢被告履行第1項聲明前,應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建物所有權狀、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價額為896,594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1,021元,第3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7,615元(計算式:896,594+31,021=927,6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