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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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溫浩臣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 律師
蔡政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溫浩臣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惟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
⒈本案共犯 陳芎汗 、 陳俊德 於112年3月14日、15日警詢時指認本案掌機者D男(員警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指定之代號)為綽號「港仔」之男子,並稱:「港仔」為被告之友人,不知道其年籍資料等語,嗣被告於同年4月27日為警拘提到案,經播放掌機男子之通訊監察錄音檔供其辨認,其供稱:「(問:據陳芎汗、 楊鎬忠 【應係陳俊德之誤繕】於筆錄中指稱,掌機D男是你的朋友綽號『港仔』之男子,『港仔』之男子為何人?)聽起來是有點像,但是我不確定,因為我和『港仔』不熟,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且並未供出任何毒品上游,亦無提供其他線索供辦案人員賡續追查,故尚未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112年7月6日 楊警 分刑字第1120025783號函暨職務報告函覆原審明確(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供述之上手,亦經該署以112年6月29日桃檢秀生112偵22099字第11290766740號函覆原審明確(原審卷第97至99頁)。至被告雖於本院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主張可提供何時、地前往尋找「港仔」及「港仔」大概長相等資訊,然事後均未能提供「港仔」之姓名、年籍、相片或其他聯繫管道,亦不願到庭陳述「港仔」有關資料,是本案僅有「港仔」之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本院並無較諸原審更為豐富之資訊可提供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在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難認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其處斷刑範圍已大幅降低,且其為賺取利益而發起販毒集團,負責接洽毒品來源、提供資金及毒品,且販賣第三級毒品多達10次,嚴重助長毒品擴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事正途,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發起犯罪組織,共同販賣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復參酌其負責接洽毒品來源、提供資金及毒品,於販毒集團中居於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等分工情節,所受非難評價應重於擔任總機或小蜜蜂之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等人;惟念被告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從中獲取報酬有限,並衡諸所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等情,均較大盤毒梟稍輕;復斟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斟酌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歷、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各判處3年9月至3年11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詳見原判決附表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對被告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可提供何時、地前往尋找「港仔」及「港仔」大概長相等資訊。㈡其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深具悔意,雖係召集其他共犯之人,惟其與其他共犯在本案販毒組織內並無絕對之上下階層關係,而係各司其職,故其就毒品後續之管理、販賣不具專斷之權,且自本案獲利僅新臺幣10萬元,販賣對象集中於4人,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罪大惡極,遠不如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再者,其為使家人經濟無虞,胞弟、妹不須為學費煩惱,方涉犯本案。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違誤云云。
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不依上開規定減免或酌減被告之刑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核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浩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0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浩臣犯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溫浩臣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溫浩臣、楊鎬忠(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陳俊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陳芎汗(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翁瑋桀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溫浩臣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由其負責接洽毒品來源、提供資金及毒品,並以「 肯德基 」為名向不特定人傳送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簡訊以招攬買主,內容略為愷他命約0.7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約0.9公克3000元、約1.4公克5000元,毒咖啡包每包售價400元至700元不等,而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溫浩臣負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購毒者電話(俗稱總機),或依總機指示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俗稱小蜜蜂),並約定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每交易愷他命1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溫浩臣每交易愷他命1包可分得售價20%之報酬。溫浩臣、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作方式,由附表一所示總機接聽購毒者購毒電話後,指示附表一所示司機駕駛車輛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毒品價金,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嗣經警方於112年3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對陳俊德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溫浩臣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關於溫浩臣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包括溫浩臣以外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溫浩臣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000-000頁,偵卷二73-81、95-98頁,院卷332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肯德基簡訊廣告照片(偵卷一47頁)、陳俊德手機翻拍照片(偵卷一73-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97頁)在卷可稽,足認溫浩臣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溫浩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抽2成當報酬,其餘的人抽1成,我已取得之販毒報酬共約10萬元等語(偵卷二77頁),可見溫浩臣藉由經營販毒組織而取得報酬牟利,堪認溫浩臣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溫浩臣上開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溫浩臣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期間,由溫浩臣負責接洽毒品來源、提供資金及毒品,並以「肯德基」為名向不特定人傳送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簡訊以招攬買主,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擔任總機接聽購毒者來電,或擔任小蜜蜂司機依總機指示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獲取販毒所得,堪認溫浩臣係發起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核被告溫浩臣就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暨附表1至5、7至1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溫浩臣、楊鎬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溫浩臣、楊鎬忠、翁瑋桀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溫浩臣、楊鎬忠、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溫浩臣、楊鎬忠、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9、10部分;溫浩臣、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溫浩臣、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溫浩臣就各次交易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溫浩臣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操縱、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溫浩臣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溫浩臣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溫浩臣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溫浩臣於警拘提到案時否認販毒,又未提供毒品上游線索供警方追查,故警方未查獲其毒品上游,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6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25783號函在卷可稽(院卷109-111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查獲溫浩臣所供述之毒品上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9日桃檢秀生112偵22099字第11290766740號函在卷可稽(院卷97-99頁),足見本案並未因溫浩臣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㈢溫浩臣就上開附表一編號6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前已認定,固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溫浩臣本案所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溫浩臣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發起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多達10次,且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介於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加以溫浩臣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並無立法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載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溫浩臣正值青壯,不事正途,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發起犯罪組織,共同販賣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復參酌溫浩臣負責接洽毒品來源、提供資金及毒品,於販毒集團中居於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等分工情節,其所受非難評價應重於擔任總機或小蜜蜂之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等人。然考量溫浩臣各次犯行所交易毒品數量非鉅,從中獲取報酬亦屬有限,並衡諸所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等情,均較大盤毒梟稍輕。復以溫浩臣坦承發起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斟酌減輕事由。暨衡諸溫浩臣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歷、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就溫浩臣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溫浩臣上開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且販毒對象僅有4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有數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多數犯行時間集中,各次犯罪之獨立性偏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爰綜衡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就上開溫浩臣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毒品,經鑑定後均含各該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36997卷二39-41頁),又分別在陳俊德之桃園市中壢區龍城新村住處、藏放毒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佐以數量甚鉅,併經包裝妥適,又與本案毒品廣告內所載毒品種類相合,且溫浩臣及陳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溫浩臣所交付予陳俊德用來販售使用等語(偵卷○000-000、187、191頁,偵卷二97頁),堪認均屬溫浩臣及陳俊德共同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附表二編號5之包裝袋2批、編號6之封口機1臺、編號7之橘子果汁粉2包、編號8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9之哈密瓜果汁粉2包、編號10至11之手機2支、編號12之電腦主機1臺、編號13之K盤1個、編號14之杓子1支,均為溫浩臣交予陳俊德用以聯繫販毒事宜、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溫浩臣及陳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000-000、187、191頁,偵卷二97頁),足證該等扣案物均為溫浩臣及陳俊德所共同支配管領,且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溫浩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抽2成當報酬,其餘的人抽1成,我已取得之販毒報酬共約10萬元等語(偵卷二77頁),則溫浩臣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之犯罪所得共4600元(計算式:400元+400元+400元+400元+600元+400元+400元+400元+600元+600元=4600元),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
法官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總機
購毒者
交易時地
毒品價金、種類及數量
司機及駕駛車輛
證據名稱
主文
1
楊鎬忠
111年11月12日下午3時23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 公克愷 他命
溫浩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5-37、119-122頁,偵卷二73-81、95-98頁,院卷332頁)
②證人楊鎬忠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頁)
③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二3-15、17-18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3-15)
溫浩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楊鎬忠
溫浩臣
廖苡晴
111年11月15日凌晨2時11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翁瑋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5-37、119-122頁,偵卷二73-81、95-98頁,院卷332頁)
②證人楊鎬忠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頁)
③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二3-15、17-18頁)
④證人翁瑋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3-15)
溫浩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5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5-37、119-122頁,偵卷二73-81、95-98頁,院卷332頁)
②證人楊鎬忠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頁)
③證人陳俊德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二3-15、17-18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3-15)
溫浩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2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5-37、119-122頁,偵卷二73-81、95-98頁,院卷332頁)
②證人楊鎬忠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頁)
③證人陳俊德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二3-15、17-18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3-15)
溫浩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1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3000元出售0.9公克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5-37、119-122頁,偵卷二73-81、95-98頁,院卷332頁)
②證人楊鎬忠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頁)
③證人陳芎汗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49-160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二3-15、17-18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3-15)
溫浩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6
溫浩臣
111年10月15日凌晨1時3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5-37、119-122頁,偵卷二73-81、95-98頁,院卷332頁)
②證人陳芎汗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49-160頁)
③證人江祥銘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二23-29、31-32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23-29)
溫浩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溫浩臣
江祥銘
111年10月15日晚間7時46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2000元出售0.7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5-37、119-122頁,偵卷二73-81、95-98頁,院卷332頁)
②證人陳芎汗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49-160頁)
③證人江祥銘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二23-29、31-32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23-29)
溫浩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
陳俊德
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14分通話後,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二街與青山五街交岔口
2000元出售0.7公克
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偵卷一15-37、119-122頁,偵卷二73-81、95-98頁,院卷332頁)
②證人陳俊德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頁)
③證人彭鈺翔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二35-40、41-42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35-40頁)
溫浩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9
楊鎬忠
111年11月2日晚間22時20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3000元出售0.9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5-37、119-122頁,偵卷二73-81、95-98頁,院卷332頁)
②證人楊鎬忠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頁)
③證人陳芎汗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49-160頁)
④證人羅健雄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二45-51、53-54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45-51)
溫浩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10
楊鎬忠
羅健雄
111年11月7日凌晨1時53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3000元出售0.9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5-37、119-122頁,偵卷二73-81、95-98頁,院卷332頁)
②證人楊鎬忠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頁)
③證人陳芎汗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49-160頁)
④證人羅健雄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二45-51、53-54頁)
溫浩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101忠狗包裝咖啡包214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A1-A212、D1-D2,外觀為101忠狗包裝咖啡包,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驗前總毛重1264.86公克,驗前總淨重1043.7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3%,驗前純質淨重約31.31公克。
2
我發包裝咖啡包12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B1-B11、E1,外觀為我發包裝咖啡包,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驗前總毛重74公克,驗前總淨重62.9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白色晶體30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C1-C30,外觀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9.89公克,驗前總淨重27.2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7.45公克,另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4.09公克。
4
米白色粉末2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C31、F1,外觀為米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07公克,驗前總淨重1.6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1.15公克。
5
包裝袋2批
6
封口機1臺
7
橘子果汁粉2包
8
電子磅秤1臺
9
哈密瓜果汁粉2包
10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
IPhone手機1支(白色)
12
電腦主機1臺
13
K盤1個
14
杓子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