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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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俊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進入告訴人 唐建中 、 吳靜雯 、 莊郁雅 家中,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莊郁雅開門讓我進去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先持球棒敲打本案房屋之鐵門並於屋外大聲叫囂,而告訴人莊郁雅開啟鐵門欲確認屋外狀況時,被告即擅自持球棒逕行進入本案房屋隨即開始砸毀車輛及屋內家具等情,業據告訴人唐建中及吳靜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況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我當天是要去找告訴人唐建中算帳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自知其前往上址之目的即係為找告訴人唐建中理論,且其手持球棒在本案房屋外敲打、大聲叫囂,顯見被告並非欲以和平之手段解決與告訴人唐建中之衝突,是以客觀標準觀察,衡酌被告當時之手持球棒及大聲呼喊叫囂之情狀,縱屋內之人先行開門,難認告訴人3人會同意被告進入其住所,是被告在未經同意之情形下,直接進入告訴人3人家中,其侵入行為干擾破壞告訴人3人之居住權利甚明,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基於相同目的,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三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又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法益,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唐建中有所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恣意為本案各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住宅安寧等法益之尊重,不知警惕、悔改,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然該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俊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俊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陳俊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憲曾與唐建中有糾紛,陳俊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30分稍早前某時許,致電唐建中,向其恫稱:「唐建中,不要跟我講社會事,你叫你舅媽誰出來都沒關係,我那天沒有讓你死,你真的是(台語)」、「我一個老婆幹你娘讓你這樣用,你娘機掰我懶覺沒給你剁斷,不可能跟你姓(台語)」、「唐建中我跟你說唐建中,你那隻懶我要剁斷(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唐建中,使其心生畏懼。
(二)於113年4月28日2時30分許,委請其友人 薛圩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其前往唐建中與其妻吳靜雯、其岳母莊郁雅同住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下稱本案房屋),基於毀損、侵入住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持球棒敲打上址鐵門並於屋外大聲叫囂,俟莊郁雅開啟鐵門欲確認屋外狀況時,陳俊憲竟未徵得莊郁雅同意,擅自持鐵棒逕行進入本案房屋,並持鐵棒砸毀唐建中所有、停放於該處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以鐵棒砸毀該處1樓客廳櫥櫃、2樓主臥室門板、門鎖及牆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唐建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鐵門凹陷、本案車輛左側鈑金凹陷、車窗及擋風玻璃破碎、內部零件損壞、電視櫃玻璃及木板破碎、臥室房門、門鎖、牆壁損壞,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唐建中、吳靜雯、莊郁雅。
二、案經唐建中、吳靜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莊郁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曾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唐建中恫稱上開話語;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鐵棒敲打該處鐵門後,見鐵門開啟,即行進入,並於該處屋內以鐵棒砸毀本案車輛、1樓客廳櫥櫃、2樓主臥室門板、門鎖及牆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鐵棒敲打該處鐵門後,見鐵門開啟,即行進入,並於該處屋內以鐵棒砸毀本案車輛、1樓客廳櫥櫃、2樓主臥室門板、門鎖及牆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唐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曾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唐建中恫稱上開話語;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鐵棒敲打該處鐵門後,見鐵門開啟,即行進入,並於該處屋內以鐵棒砸毀本案車輛、1樓客廳櫥櫃、2樓主臥室門板、門鎖及牆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鐵棒敲打該處鐵門後,見鐵門開啟,即行進入,並於該處屋內以鐵棒砸毀本案車輛、1樓客廳櫥櫃、2樓主臥室門板、門鎖及牆壁之事實。
5
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曾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唐建中恫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車輛外觀照片、屋內狀況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鐵棒敲打該處鐵門後,見鐵門開啟,即行進入,並於該處屋內以鐵棒砸毀本案車輛、1樓客廳櫥櫃、2樓主臥室門板、門鎖及牆壁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車主為告訴人唐建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前後侵入本案房屋並毀損屋內物品之侵入住居、毀損及恐嚇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唐建中、吳靜雯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們在2樓房間內,陳俊憲就突然拿鐵棍衝進我們的住處,導致我們不敢從房間出來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雖以持鐵棍隨意砸毀本案房屋內之物品,對告訴人唐建中等人為具惡害通知意涵之舉,然未見被告於過程中,以物品或身體擋住本案房屋2樓臥室之出入口,且於告訴人唐建中等人經其叫囂、恐嚇仍不出面後即行下樓,足認其以鐵棒在告訴人唐建中2樓臥室外敲、砸之目的,係欲要求告訴人唐建中出面與其協商、溝通,亦無以強暴手段加諸在告訴人唐建中身上,令其必須離開住處之舉動,客觀上復無告訴人試圖出入臥室而遭被告擋住或制止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單純對告訴人為上開惡害通知之目的,在於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客觀上亦無達到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影響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是被告所為實難認已達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間,自無由以強制罪責相繩。然前揭強制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