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804、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分別係濟和國際有限公司、精工家具行之負責人,雙方互有生意往來多年。詎被告乙○○於民國91年9月間,至告訴人位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之上開店內,知悉告訴人急需資金週轉,竟與其妻即被告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店內由被告乙○○向告訴人誆稱可替告訴人調現週轉,惟告訴人須先簽發並交付面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支票,以供其向金主調現,被告乙○○、丙○○○為獲取告訴人之信任,更表示願分別以渠等名義簽發與借款金額相當之支票,交付與告訴人作為代為調現週轉之擔保,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年9月間交付被告乙○○附表所列之支票共12張,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70萬25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乙○○應於同年11月11日交付上開票面金額半數即18
5萬1250元之現金,而被告乙○○、丙○○○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共11張,票面金額共計333萬9800元,交付告訴人以為履約擔保。然被告乙○○、丙○○○於同年
11月11日並未依約交付告訴人該現金185萬1250元,且渠等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屆期又均未獲兌現,告訴人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江春長 、 黃雅美 之證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2份及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告訴人的中游廠商,告訴人是我的下游,我沒有與告訴人約定幫他借錢,是告訴人借票給我,讓我去向金主借錢,告訴人交給我12張支票,面額370萬2500元,沒有約定要幫他借185萬1250元,我與我太太丙○○○合開11張支票給告訴人,發票日都在告訴人簽發的日期之前,我與告訴人是朋友,那時我們的經濟狀況都不好,互相開票借來借去,我們簽發的金額相同,我簽發的面額有的比較少,是因為要扣除告訴人欠我的貨款,我向告訴人借票時,沒有約定何時還款,當時我有把握可以週轉,因我一個月的營業額有6、700萬元,我沒有想騙告訴人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先生向告訴人借票時,我沒有在場,我先生用我的名義簽發支票給告訴人,是要讓告訴人比較放心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乙○○於91年9月初到我店內,知道我要向花蓮企銀借款,就跟我說要幫我忙,叫我開實際借款金額2倍的支票給他,我本來要借150萬元,他叫我開335萬9800元的支票給他,他們夫妻開同額支票給我做保證,原本約定91年11月8日把錢交給我,後來當天沒交給我,還叫我開40萬8000元的票給他,他說11月11日一定可以交給我150萬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546號卷第76、7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被告乙○○知道我缺錢,要幫我向金主借錢,要我開票給他,他也開相同面額的票給我,約定在91年10月9日前把錢給我,(改稱)我們約好11月8日把錢拿來,但他沒有拿來,只說我要的錢都弄來了,但原來的票不夠擔保,我需要再開1張40萬8000元的支票給他,這11張支票的面額是乙○○叫我開的,他說是總共要的金額加上利息,沒有講利息如何約定,他同時開11張支票給我,當時沒有發現有部分金額不同,不記得有無約定乙○○借到錢後,他自己也要用一部分,我沒有欠他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乙○○應於何時交付借款乙節,前後指述已有不符,又就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所示12紙支票與被告乙○○所簽發之附表所示11紙支票互核以觀,其中附表編號⒉至⒐⒒所示票面金額固與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⒐⒑所示票面金額相符(附表編號⒌金額為附表編號⒌⒍金額之總和),惟附表編號⒈⒑⒓所示票面金額則與附表編號⒊⒏⒒所示票面金額並不相同,與告訴人所指被告乙○○於收受附表支票之同時,簽發同額支票供借款擔保乙節不符,而告訴人復未能清楚交代上開支票面額不符之原因為何,甚且對於利息如何計算及還款日期等均毫不知情,倘告訴人交付票據確係供自己借款週轉之目的,何以對於利息、還款日期等借貸關係重要之點何以漠不關心?是以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既有可議,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丙○○○之認定。
(二)證人江春長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乙○○夫妻做生意有困難,拿告訴人的票向我週轉200多萬元,乙○○說是做生意的客票,沒有說週轉的錢是告訴人要借的,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手上也有乙○○夫妻的票2、300萬元,他們總共向我借款4、500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804號卷第71、72頁),又證人黃雅美於偵查中結證稱:乙○○、丙○○○有拿告訴人的票向我借錢,乙○○說他是中盤商,我跟告訴人是下游的家具行,乙○○說告訴人的票是給付貨款的票等語(見同偵查卷第77頁),是依證人江春長、黃雅美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乙○○、丙○○○曾持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渠等借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依證人江春長所述,被告乙○○持告訴人之支票向其借款高達200餘萬元部分,亦與告訴人所述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合計370萬2500元)為借款金額之2倍乙節不符,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述,仍不足以作為被告乙○○、丙○○○施用詐術之佐證。
(三)再者,被告丙○○○從未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乙節,業據告訴人結證稱:跟我談開票調現的人都是乙○○,丙○○○沒有參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乙○○亦不否認附表編號⒎至⒒之支票,係其以被告丙○○○之名義所簽發,是尚難遽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此外,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2份,僅能證明被告乙○○所經營之濟和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均自91年11月
11日起開始退票之事實,惟被告乙○○係於91年9、10月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據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斯時被告乙○○所經營之濟和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均尚無票據信用不良情事,是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於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因被告乙○○事後週轉不靈,即謂其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有所瑕疵,且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丙○○○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尚難以被告乙○○事後週轉不靈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退票,即謂渠等成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帳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1│遠東企銀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甲○○│0000000│25萬6,700│├──┼────────┼───────┼─────┼────┼─────┤│2│遠東企銀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甲○○│0000000│31萬4,000│├──┼────────┼───────┼─────┼────┼─────┤│3│遠東企銀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甲○○│0000000│33萬1,000│├──┼────────┼───────┼─────┼────┼─────┤│4│遠東企銀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甲○○│0000000│33萬6,800│├──┼────────┼───────┼─────┼────┼─────┤│5│臺東企銀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精工家俱行│0000000│14萬3,000│├──┼────────┼───────┼─────┼────┼─────┤│6│臺東企銀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精工家俱行│0000000│24萬3,000│├──┼────────┼───────┼─────┼────┼─────┤│7│臺東企銀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精工家俱行│0000000│37萬9,000│├──┼────────┼───────┼─────┼────┼─────┤│8│臺東企銀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精工家俱行│0000000│23萬8,000│├──┼────────┼───────┼─────┼────┼─────┤│9│花蓮企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精工家俱行│0000000│35萬4,000│├──┼────────┼───────┼─────┼────┼─────┤│10│花蓮企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精工家俱行│0000000│31萬6,000│├──┼────────┼───────┼─────┼────┼─────┤│11│花蓮企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精工家俱行│0000000│38萬3,000│├──┼────────┼───────┼─────┼────┼─────┤│12│花蓮企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精工家俱行│0000000│40萬8,000│└──┴────────┴───────┴─────┴────┴─────┘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帳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1│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行│000000000│乙○○│61602│37萬9,000│├──┼───────────┼───────┼─────┼────┼─────┤│2│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行│000000000│乙○○│64899│23萬8,000│├──┼───────────┼───────┼─────┼────┼─────┤│3│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行│000000000│乙○○│66959│11萬0,000│├──┼───────────┼───────┼─────┼────┼─────┤│4│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行│000000000│乙○○│64880│35萬4,000│├──┼───────────┼───────┼─────┼────┼─────┤│5│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行│000000000│乙○○│66911│38萬6,000│├──┼───────────┼───────┼─────┼────┼─────┤│6│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行│000000000│乙○○│66946│31萬4,000│├──┼───────────┼───────┼─────┼────┼─────┤│7│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行│000000000│丙○○○│67835│33萬1,000│├──┼───────────┼───────┼─────┼────┼─────┤│8│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行│000000000│丙○○○│65638│20萬0,000│├──┼───────────┼───────┼─────┼────┼─────┤│9│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行│000000000│丙○○○│65637│38萬3,000│├──┼───────────┼───────┼─────┼────┼─────┤│10│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行│000000000│丙○○○│67828│33萬6,800│├──┼───────────┼───────┼─────┼────┼─────┤│11│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行│000000000│丙○○○│67852│30萬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