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91號)及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電信法、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前往其先前任職、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於夜間無人居住之「十方廣告公司」,以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破壞裝置鐵捲門開關之鐵盒後啟動該公司之鐵捲門開關,毀壞安全設備侵入該公司後(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員工 葉大衛 所有之花蝶會員卡(卡號Z000000000號)、SAMUEL&KEVIN會員卡及零錢新臺幣(下同)38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95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甲○○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旁防火巷遇警臨檢,甲○○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上開案件遭查獲後,95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甲○○又基於上揭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慈濟宮」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NOKIA3120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持該行動電話(未拆換SIM卡)對外撥打3通電話使用,而以電磁方式盜用乙○○之電信設備通信,圖得免支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旋為追躡而至之乙○○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葉大衛、乙○○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大衛、乙○○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照片2幀、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攝照片2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6月27日北縣警店分刑字第0950027066號函等可資佐證(經警查訪,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之「十方廣告公司」於夜間無人居住),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四、按電動鐵捲門雖係得自動升起供人出入建築物之用而屬門扇,然藏放電動鐵捲門開關之鐵盒,倘經上鎖則屬於安全設備,故破壞藏放電動鐵捲門開關之鐵盒後操作電動鐵捲門開關升起鐵捲門進入屋內竊盜,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建築物」,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換言之,雖不以竊盜行為時確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然仍以該地點平日於夜間有人為看守或住宿之目的而居住其內為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居住安全,是竊盜行為之時間雖為夜間,然於該行為之時,倘平日均無人居住於行為地者,對於居住安全既無任何危險可言,自無從論以夜間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數行為,行為人先就其中第1次犯行自首而為警查獲後,再為其他連續犯行,按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故尚未有犯罪行為前,並無自首之問題,是就自首查獲後所為之連續犯行,固未能邀自首之寬典,然核自首係針對裁判上一罪犯行整體而為之刑之減輕,究不能因此而置行為人第1次犯行確有自首之事實於不論,故此種情形,於連續犯行論以一罪後,自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僅法院得視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而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竊盜行為中,其中竊取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之行為,目的在於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因電信法、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3月2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體提起公訴,且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述及被告於本次犯行另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態樣及被告有竊得現金零錢380元等事實,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其他未據檢察官具體敘明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與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僅敘及「(被告於)夜間無故侵入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其曾服務之十方廣告公司內」,並未明確表明被告有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行,是尚難認起訴書業已明確就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犯行提起公訴,況十方廣告公司於夜間無人居住於內,核與該款所稱之住宅或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符,業經被告、證人葉大衛分別供、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6月27日北縣警店分刑字第0950027066號函可稽,是此部分犯行顯無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行次數、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至二分一。│論併罰)│不利於被告。│├────────┼────────┼────────┼────────┤│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除合於想│適用舊法。││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本件事實,於新法│││名者,從一重處斷│,數行為應分論併│時應分論併罰,較│││。│罰)│不利於被告。│├────────┼────────┼────────┼────────┤│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適用舊法││自首│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舊法時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新法則改│││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為得減輕其刑,新││││定│法較不利於被告。│├────────┴────────┴────────┴────────┤│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