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起,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六樓住處飲用高梁酒等酒類後,已達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月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丙○○途經臺北市○○區○○路四段之北側快車道時(即仁愛路四段二十七巷前),無故未跟隨前方車輛繼續行駛而停滯於道路中央,而遭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丙○○受有頭、胸部挫傷等傷害(惟未對甲○○提出告訴),詎丙○○於車禍發生後即自行下車,穿越車道往旁邊仁愛醫院之方向步行,並有面部紅潤、散發酒氣及走路搖晃等疑似酒後駕車跡象;甲○○因擔心其安危,上前攙扶至仁愛醫院休息後,復返回車禍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據報到場完成繪製現場圖、拍照等程序後,因聽聞甲○○表示另一駕駛人丙○○有酒後駕車嫌疑,二人一同前往仁愛醫院察看時,即見丙○○坐在候診室椅子上休息,身旁並置有一瓶約喝剩三分之一之五百C.C易開罐啤酒,乙○○遂先後對甲○○、丙○○實施酒測,而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五毫克(甲○○之酒測結果為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事實,辯稱:伊僅於車禍發生前日晚間八時許在家中飲用一杯高梁酒,此後至翌日下午四時許發生車禍前,即未飲酒,伊車禍當時遭證人甲○○自後追撞而腦震盪暈眩,胸部亦撞擊方向盤而有嘔吐情形,經甲○○攙扶至醫院後,因為覺得口渴,故前往醫院旁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一罐,並飲用一半解渴,後來警員對伊實施酒測二次,第一次酒測值為零,第二次卻為一‧三五,伊認為不可能如此,要求警員讓伊抽血檢驗卻遭拒絕,始不願在酒測單上簽名,本件伊係車禍被害人,並未酒後駕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之北側快車道時(即仁愛路四段二十七巷前),遭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甲○○將被告就近攙扶至仁愛醫院,並返回車禍現場等候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據報到場繪製現場圖、拍照後,隨即前往仁愛醫院,並對被告及甲○○實施酒測,而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五毫克,甲○○之酒測結果為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現場照片九張、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據二紙等附卷可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第二十三至三十二頁、第五十七頁)。
㈡被告雖坦承於車禍發生前一日之晚間八時許,曾在其住處飲
用高梁酒一杯,惟辯稱此後即未再飲酒,僅於車禍後因口渴而購買啤酒飲用云云,而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然查,被告車禍後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接受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據一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七頁)。而依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是從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我是在大安路等紅綠燈,綠燈後我就起步行駛,過了大安路口大概到仁愛醫院正前方,就撞到被告的車子,當時被告的車子就停在路中間,而且被告前方車輛都已經在陸續行駛,我沒有料到他會停在那裡,我往右閃避不及,就撞到被告車子的右後方保險桿」、「(問:撞車後如何處理?)我就下車查看,被告也下車,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且走路搖搖晃晃的,自己就穿越車道往仁愛醫院的方向走過去,我擔心他的安全,所以我就過去扶他到仁愛醫院,坐在椅子上,我就再回到車禍現場,過程中我們沒有任何的交談」、「(問:你是如何攙扶被告?)被告不是很嚴重的搖晃,但不是正常行走的樣子」、「警察到場後,完成畫圖、拍照等程序後,就到仁愛醫院對我們二人進行酒測。我和警察從現場到達仁愛醫院時,就看到被告手上拿一瓶罐裝啤酒,警察表示要進行酒測,被告就以正在喝酒為由,拒絕接受酒測,後來警察堅持要進行酒測,被告才同意接受」、「(問:你最初扶被告到仁愛醫院時,被告手上有無拿酒?)沒有,我是在事後與被告談和解時,被告告訴我說啤酒是他在醫院旁邊便利商店購買的」、「(問:你扶著被告時,與他相隔多遠?)靠的很近,身體碰在一起」、「(問:當時聞到酒氣如何?)我自己沒有喝酒,無法判斷濃淡,但可以確定被告的臉紅紅的,而且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暨證人即車禍後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證稱:「‧‧‧我到場時,二輛車都還留在現場,甲○○人也在現場,我就問甲○○另一個人在那裡,他說被告在仁愛醫院,我就開始繪圖、拍照,因為甲○○說他有聞到對方有酒味,懷疑是酒後駕駛,所以我們就依程序要對雙方進行酒測,我就和甲○○走到仁愛醫院,我看到被告坐在醫院候診室椅子上休息,旁邊有一罐已經打開,但尚未喝完的五百C.C易開罐啤酒,我就叫被告,他好像在睡覺,叫了之後才醒,我就向他收取證件,並且告訴他,因為有酒駕嫌疑,必須酒測,我請被告站起來,結果他站不太穩,意識也不太清醒,我為了慎重起見,所以在進行酒測前,先對被告拍照,被告起先有點拒絕,經過我說明之後,他就接受酒測」、「(問:是否就是本件酒測單?【提示偵卷第五十七頁交辨認】)是的,但被告當場否認有酒後駕車,並且拒簽」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足見被告車禍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一‧三五毫克,並有臉部泛紅、散發酒氣、行走及站立不穩之酒後症狀,其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㈢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因遭猛力撞擊而在車上嘔吐,不知為
何甲○○會聞到酒味云云,惟車禍發生後,不論甲○○或乙○○均未見聞被告有何嘔吐之情,此分據甲○○證稱:「(問:當天扶被告到仁愛醫院之前,有無發現被告有嘔吐的情形?)沒有,當天在現場時,也沒有注意他的車上有無嘔吐物,直到九月間我們談和解的時候,被告的太太才告訴我說被告嚴重到連膽汁都吐出來,而且是吐在車上」、「(問:你在扶被告期間,有無聞到嘔吐物的味道?)沒有」、「本件除了我和被告之外,我們還先後前往二個派出所去做處理,如果被告真的有嘔吐物留在身上,不僅是我應該會聞到,警察也會察覺,但我確實沒有聞到嘔吐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及乙○○證稱:「(問:當天有無見到被告身上有嘔吐物或聞到味道?)沒有」、「(問:當天在現場有無查看被告車內的情形?)有」、「(問:有無見到車內留有嘔吐物?)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㈣被告另辯稱:第一次酒測結果為零,第二次竟高達每公升一
‧三五毫克云云,而對酒測過程有所質疑。惟證人乙○○堅詞否認曾對被告施測二次,且依證人甲○○與被告之酒測值列印單所示施測時間以觀(分見偵卷第十三、五十七頁),甲○○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八分接受酒測,被告則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接受測試,核與證人乙○○證稱係先對甲○○進行酒測等情相符;而該二紙酒測單所顯示之「序號」均為「4856」,「案號」則各為「0151」及「0152」,且序號係指酒測器之編號,案號則是該酒測器施行酒測順序之編號等情,亦據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足徵乙○○係以同一酒測儀器先後對甲○○及被告施測,中間並無其他施測情形,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固曾飲用啤酒,惟其僅飲用約三分之二罐之五百C.C易開罐啤酒,此據乙○○證稱:「我有拿被告剩下來的啤酒搖晃測試重量,大約剩下三分之一罐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被告更供稱僅喝了一半啤酒而已,參以乙○○證稱:「(問:在幫甲○○施行酒測,被告有無繼續飲酒?)沒有。因為在幫甲○○進行酒測時,已經請他們二人到旁邊的桌子去,只是因為被告對於施行酒測有意見,所以二人酒測的時間相隔比較久,但這段時間,我們都同時在場,而且被告也沒有再繼續飲酒」等語,足見自證人甲○○下午五時八分接受酒測時起,被告即未再繼續飲酒,迄被告於五時二十九分接受酒測時,距其先前飲用啤酒時間已超過二十分鐘。則依被告係於接受酒測二十分鐘前飲酒,且僅飲用約二、三百C.C啤酒之量(一般市售啤酒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五),以目前一般普遍之醫學實證研究,絕無導致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五毫克之可能,證人乙○○亦證稱:以被告這樣的飲酒量,除非是烈酒,否則不可能測出這麼高的酒測值,依乙○○證稱其經常實施酒測勤務,並參加過車禍處理及酒測訓練之經歷,其所證自屬有據,而非個人臆測或一己之詞。足認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三五毫克之酒測結果,已可排除係因車禍後在醫院飲用啤酒所致,參以被告車禍發生後,有面部泛紅、散發酒氣及行走站立不穩之酒後生理症狀,其更自承曾於案發前日晚上八時許在家中飲用過高粱酒,足見被告係於前日飲用高梁酒等酒類飲料,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酒測結果係因口渴在醫院飲用啤酒所致云云,非僅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自稱其車禍發生後覺得胸部疼痛、腦震盪、嘔吐,嗣更已身在醫院候診室,詎於明知車禍後將接受酒測之情形下,竟不儘速接受診斷醫治,反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啤酒飲用「解渴」,凡此種種,皆與一般人之反應有違,所持辯解非僅不足採信,其車禍後所為之反應舉動甚而有刻意混淆酒測結果之嫌,俱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漏載前段,另漏引第三項,均應予補正)、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而否認犯行,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