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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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得而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依照某自稱「 陳文禮 」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向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第Z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設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八五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光復南路口,將上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文禮」使用。「陳文禮」即與其他詐騙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由一女性詐騙份子撥打電話給丙○○○,向丙○○○詐稱其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款未繳,要其撥打電話向詐騙份子偽裝之「中山分局郭警員」報案,復輾轉要求甲○○撥打電話給亦由詐騙份子偽裝之「 林建華 課長」,「林建華課長」乃向丙○○○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丙○○○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元存入甲○○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全數提領,丙○○○始知受騙。「陳文禮」之共犯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傍晚七時四十六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玉山銀行人員,因乙○○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操作方能回復,乙○○因此陷於錯誤,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將現金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甲○○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全數提領,乙○○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申辦上揭兩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陳文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辯稱:其想要辦現金卡,透過報紙廣告找到「陳文禮」,「陳文禮」要其多找幾家銀行開戶,較有申請成功之機會,並要求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等辦下來再將現金匯給其,其就申請帳戶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陳文禮」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分別至前揭銀行申辦兩個帳戶,並均領得存摺及提款卡,嗣後有幾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男子,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信用卡款未繳,需向警員報案,並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丙○○○即因此匯款九萬八千元至被告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又有自稱係玉山銀行人員之成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傍晚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操作方能回復,乙○○因此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將現金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函覆之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文件、印鑑卡、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卷第十七、二五至二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卷第二十、二五至三四頁),足見被害人二人所言屬實,其等確有遭到詐騙而將前述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請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雖稱其為貸款方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陳文禮」,之後找不到「陳文禮」,就趕快去警局報案云云,並提出蓋有「專員陳文禮」之貸款申請書一份作為證據。惟查:上開申請書上記載之「陳文禮」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但經本院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電話之使用人資料,該公司函覆稱:該門號為本公司系統號碼,係電信設備間之特別保留號碼,並不提供一般用戶使用,亦無法以一般電話撥入或撥出,並無使用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大字第095056937、000000000號回函共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頁),故被告辯稱係用上開電話與「陳文禮」聯繫貸款事宜云云,已難遽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向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現金卡獲准,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獲准,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獲准,分別有花旗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覆之(九十五)政查字第11553號函暨所附現金卡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0479號函所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各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十五至二五頁、三六至四三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一年左右,即有向多家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經驗,故其對於申請現金卡無庸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辦理等節,理當知之甚明。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之人,自無法任意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有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至被告事後縱曾至警局報案,亦可能係其畏罪卸責之舉,尚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陳文禮」之時,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至於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雖於文字上有所修正,其處罰效果則無不同;第二十八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現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雖僅有一次幫助行為,然因正犯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影響被告應處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陳文禮」於取得被告之帳戶後,與其共犯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二次詐騙前開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屬連續犯。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兩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陳文禮」,供「陳文禮」或其共犯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而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提供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次犯行與業經起訴之提供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共有兩個,被害人二人因受詐欺份子欺騙,共匯款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帳戶,故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五十歲,謀生較為不易,智識與思慮能力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