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住處之磁磚及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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