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93號原告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劉金玫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附民字第2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訴外人 許慶文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651,196元及被告乙○○、訴外人許慶文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因許慶文未經裁定移送本庭,原告遂於95年3月29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2,055,672元(見卷內第97頁)。後原告復於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庭主張撤回關於雕磨費用81,269元、空運費22,881元及設計師稿費81,500元,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70,022元(見卷內第154頁背面)。上開原告迭次變更,或就其請求之金額為減縮,或撤回部分訴訟標的,核與前述法條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係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因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關係不睦,遂思自行設立與原告公司營業內容相同之公司,為達與原告公司競爭客戶之目的,竟於民國92年
7月24日下午11時許,進入原告公司辦公室內,無故刪除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原告公司與客戶聯絡內容檔案等電磁記錄。因原告公司之義大利客戶GESCO於92年6月25日下訂單,金額為美金54,193.92元,出貨日在同年8月31日,該筆訂單因先前與客戶間之溝通協訂事審皆由被告負責,而被告為前述行為後,旋即離開原告公司,並未留下任何資料,因原告公司不知當初客戶與被告係如何約定產品包裝方式之細節,遂遭致義大利客戶GESCO以無法依照先前要求之包裝條件為由而取消訂單。原告因被告刪除電腦資料等之行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包括:(一)義大利客戶GESCO取消訂單致原告公司營收短少計1,842,593.28元(即美金54,193.92元)。(二)義大利客戶GESCO出貨樣品費計13,978.76元(即美金411.14元)及13,450元,共計27,428.76元。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規定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付1,87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主張經被刪除之部分檔案電磁紀錄,對原告公司而言並不具有重要性,且原告所指述遭刪除之電磁紀錄,原告公司亦均有備份留存,特別是發票、採購單、樣品照片或是其他如報價單、銷售確認書等物件資料,公司皆有檔案備份製作並存入檔案櫃,而原告公司和國外客戶往來業務,亦係以列印刷出書面文件傳真予客戶簽名確認後歸檔。因此電磁紀錄是否有所損失實際上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運作。另原告在將樣品包裝出貨給義大利客戶GESCO後,乃因包裝上之瑕疵使客戶認為該批貨之品質上有瑕疵,而另行要求原告改包裝或以直接折扣的方式處理,此顯見原告和客戶GE
SCO在溝通上並無任何困難,只須原告在包裝上聽從客戶之建議,或是和其談判折扣之多寡即可,而不得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決策以致於無法成交即謂該次無法達成交易之損失即為被告所造成。又原告欲取得該客戶GESCO之訂單而先行向同金發實業有限公司等計12家採購生產聖誕飾品、印刷而支出之費用,此成本費用早已含在其前項所稱的客戶GESCO該筆交易金額內。更何況該等價值如原告所稱計1,575,087元之庫存品,現是否尚有存在亦或已然他售,此在原告公司會計帳上貨品庫存皆屬公司之資產,原告公司並無實際上之損失可言。至於出貨樣品費用本即為成本之必然開銷,亦不得列入其額外之損害請求。此外,原告上開請求有關出貨樣品費27,428.76元之原因事實,因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毫不相關,其主張受有損害應不得視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之範圍,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在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嗣於92年間離職,被告於92年7月25日為營利事業申請,並於同年8月6日完成「鼎呈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卷內第13頁至第16頁)。
(二)被告因無故刪除原告公司電腦內有關客戶資料、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原告公司與客戶聯絡內容之檔案等電腦紀錄,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原告公司之義大利客戶GESCO於92年6月25日向原告下訂單,金額美金54,193.92元,出貨日於同年8月31日,嗣經客戶取消訂單,因該訂單係原告向同金發實業有限公司等12家廠商採購貨品物料,連同5%之稅金,金額共計1,575,087元(見上開卷宗卷內第22頁至第56頁)。另該客戶GESCO出貨樣品費,共計27,428.76元(見上開卷宗卷內第57頁至第64頁)。
四、被告因刪除原告客戶資料、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聯絡內容之檔案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刪除義大利客戶GESCO之相關資料包含客戶資料、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與該客戶間之往來資料,並故意不告知系爭GESCO交易之交易條件及聯絡方式及系爭交易遭GESCO取消等,業據其提出FINALDATA軟體列印被刪除之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內第144頁至第145頁,被告乙○○所刪除義大利客戶GESCO檔案為:GESCO-2003、GESCO-ORDER、GESCO)。且與證人甲○○(即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之職員現已離職)於本院結證稱:「(問:何時知悉GESCO的訂單遭取消,原因為何?)在7月28日時被告沒有辦理交接之後,在與客人溝通後,客人完全沒有正面回應,交易條件因為被告離職之後我就完全不知悉,GESCO之前的訂單資料就我印象所及,往返Email資料全部不見了,右邊往來的資料全部不見了,在25號那天,救回來的資料也不見了,後來我們有收到GESCO的網址,我發Email給被告找GESCO的聯絡方式,是28日當天找到網址,我們是上網查的,剩餘的資料在印出來的檔案也有,就我所瞭解取消的訂單原來的金額,美金54,193.92元,因為包裝不符合,我們不知道具體的交易條件,因為交易條件是被告接洽的,我們定的貨沒有辦法出貨,貨放在老闆的倉庫,貨款我們支付了新台幣1,575,
105元給工廠。這些貨在我任職期間沒有轉賣。」(見卷內第139頁)互核相符,即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另引證人甲○○於本院刑事案件中之證言,辯稱其固然於該刑事案件坦承於92年7月24日刪除原告公司員工甲○○和 周雅玲 所使用的電腦中部分檔案,但經刪除之部分檔案電腦紀錄並不具有重要性,且被刪除部分原告公司亦皆有備份檔案文件可供查閱,尚不致生原告任何損害之情事云云,惟查: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就證人本身瞭解的部分,被告有無刪除電腦資料?如果有的話,範圍如何?)被告自己的獨立作業的電腦,我們業務是無法碰觸的,我的電腦也有被刪除,我自己電腦的產品有出過貨的照片不見了,出過貨的照片會對公司有影響,因為聖誕飾品的產品會有廠商再訂貨的情形。」(見卷內第138頁反面),證人上述證言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刪除其自行負責之電腦資料,惟經審被告刪除證人甲○○負責資料部分,為相關廠商之聯絡資料及檔案,該資料於被告離職後,原告為提供售後服務或再接洽另筆生意,有一定之重要性,且系爭GESCO訂單,復因被告拒絕提供GESCO的交易條件而遭取消等情,即足堪認被告抗辯其刪除甲○○之電腦資料不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三)至被告另依GESCO於92年9月18日函(見卷內第37頁、第38頁),辯稱GESCO客戶取消訂單與被告刪除電磁記錄等資料無關,係原告貨品包裝品質不佳所造成云云,惟貨品包裝品質乃系爭交易條件之一部分,而被告拒不提供相關交易條件且刪除交易資料又如前述,則系爭交易遭取消即難謂與被告刪除電磁無關,其上述抗辯,亦不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易遭取消,系爭貨物滯銷,受有系爭貨物交易金額之損失1,842,593.28元(即美金54,193.92元)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屬聖誕裝飾,雖有時效性,惟就聖誕裝飾而言,並非不具市場流通性,準此,原告於系爭訂單遭GESCO取消後,即非不得另循管道於市場銷售,原告雖另舉參展相片等證明系爭貨物有流通之困難,惟該相片等證物,既經被告否認,依法即應由原告另行舉證與系爭貨物滯銷有關,且查:原告所為之促銷,依其舉證,均屬對國外促銷,該方法是否為減輕損害之最佳方法,亦非無疑,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上述營業額之損害,即屬無據,而不可採;另原告訂貨所支出之成本1,575,087元部分,亦因原告未證明系爭貨物已無客觀價值,而不得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惟系爭貨物因被告之故遭取消訂單,既如前述,則就客觀而言,原告實受有系爭訂單如期成交後所得享預期利潤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其刪除資料而受有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五)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惟原告確實受有預期利潤之損害又如前述,則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六)經查:原告所營事業為手工藝品類等情,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而財政部「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手工藝品及材料之批發業,其淨利率為9%等情,亦有該利潤標準在卷可考,因系爭交易發生於00年,則原告依上述標準所得預期獲得之利潤損失即應為165,833元(1,842,593.28×9%=16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損失即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至原告另請求出貨樣品費27,428.76元部分,因該部分本即系爭買賣所應支出之成本,該部分已經利潤表考慮在內,自不得再認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刪除原告交易資料致系爭訂單遭取消而受有損害,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833元,及自93年10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為判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