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8弄61被告丙○○原名郭峰安被告甲○○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風聞雙園車行之人車遭不詳人氏毆打及損壞,遂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上午1時40分許,偕友人 潘志龍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約4、5人,前往桃園市○○路、南華街口了解情況,當場與涉嫌打人砸車之丙○○、甲○○,發生口角,丙○○、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亦出於傷害之犯意,均出手攻擊對方而互毆,丙○○並隨手持路邊禁止停車之鐵架,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頭部血腫、多處擦傷及挫傷,丙○○左手小指及腹部亦受有挫傷及擦傷。嗣因乙○○不敵,跌倒在地,郭、卓二人始住手,惟 郭某 仍站於原地與倒臥在地之 張某 出言對罵,適警據報前往處理,事態始未擴大。案經丙○○、乙○○二人同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係乙○○持路邊鐵架打伊,伊有還手,但不知乙○○身上之傷何來,並稱 卓志韋 並未打乙○○;被告乙○○辯稱伊有抓丙○○,但沒有還手,且稱係丙○○持路邊鐵架打伊云云。經查,本件起緣於雙園車行之人車遭人打傷並毀車,乙○○乃至現場欲找丙○○等人理論,業據證人 林士權 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潘志龍證稱:「當天乙○○找我去」「我們四、五個人過去找對方」等語相符,則雙方既因前怨而遇,本互有火氣,故稍一言不合,大打出手演出全武行,要屬可以想像。況且乙○○與丙○○身上均負有傷勢,有照片及乙○○出具的診斷書可稽,益徵當時雙方確曾攻擊對方,否則二人身體何來傷勢可言。再參以雙方係為理論雙園車行人被打車被毀一事而談判,則嗣後顯因一方先行出手攻擊他方而告談判破裂,基此既係肇因談判破裂,則雙方當下必均具怒氣於心,是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而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顯而易見亦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難謂有何出於自衛之意。再查,被告丙○○當時係持路邊鐵架與甲○○一起毆打乙○○一情,除為被害人乙○○陳述明確外,亦據證人潘志龍證述甚明。是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甲○○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