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SHIDHA
男32歲孟加拉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7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RASHIDHARUNARMOHAMMAD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RASHIDHARUNARMOHAMMAD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與「阿ZER」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時,同時在該證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⑵被告於警員盤查時逃跑,嗣為警查獲,並為警在其皮包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證件,其並未提出行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表:
┌─────┬────┬──────┬─────┬──────────┐│證件名稱及│核發單位│姓名│出生年月日│備註││號碼│││││├─────┼────┼──────┼─────┼──────────┤│AC00000000│台北市政│RASHIDHARUN│1973/03/25│其上貼有被告照片1張││號中華民國│府警察局│ARMOHAMMAD││,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外僑居留證││││印」公印文1枚│├─────┼────┼──────┼─────┼──────────┤│(00)000000│行政院勞│同上│同上│││5號外國人│工委員會│││││工作許可證│││││└─────┴────┴──────┴─────┴──────────┘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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