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權利告知(通知親友)聯上偽造之「 鄭福財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已確定,嗣於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8月24日凌晨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乘 馮誠德 因酒醉駕車,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依法舉發而帶至警局等待製作筆錄之機會,向警員及馮誠德之友人甲○○,謊稱與馮誠德係叔姪關係,須新台幣(下同)3萬元辦理交保云云,並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權利告知(通知親友)聯上,偽造「鄭福財」之署名及指印各乙枚(其上並註明「叔姪」兩字),將該表示收受通知用意證明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家屬之正確性及鄭福財,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與馮誠德確為叔姪關係,乃依乙○○之指示,至自動提款設備提款3萬元交付予乙○○,以作為交保之用,惟乙○○收受該款項後,即藉口離開現場,甲○○見乙○○一去不回,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偵查卷第9、10、37頁),並經證人馮誠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權利告知(通知親友)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刑紋字第0920169403號鑑驗書、建華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各乙份(見偵查卷第5、16頁)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6幀(見偵查卷第13、14頁)附卷可稽,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
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其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1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依上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從舊
從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按被告在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權利告知(通知親友)聯上,偽造「鄭福財」之署名及指印,表示簽收後,交付予員警,已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表示收受該單據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家屬之正確性及鄭福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與馮誠德係叔姪關係,並以在上開權利告知(通知親友)聯上簽名、按捺指印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係馮誠德之親屬,而提領3萬元交保金予被告,故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已確定,嗣於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法律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12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脫逃、賭博、妨害兵役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佐,詎仍不知悔改,偽造「鄭福財」之署名、指印,並訛詐告訴人之錢財,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權利告知(通知親友)聯,業據被告向員警提出而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鄭福財」署名、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併辦意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4號)另以:被告前因案通緝中,為躲避追緝,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月18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因駕駛執照逾期,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為脫免逮捕,竟冒用「鄭福財」名義,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鄭福財」名義簽名,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而行使;復於94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民族西路口,經警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惟被告為躲避追緝,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鄭福財」名義,接續在違規事實為無照駕駛、酒後駕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呼氣酒精測試單,偽造「鄭福財」名義簽名後交付承辦員警收執,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及酒精呼氣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均足生損害於鄭福財及員警執行交通違規案件取締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於被告應訊過程中察覺有異,循線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而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92年8月24日為之,併辦部分犯行係分別94年6月18日、同年7月13日為之,期間相距長達約2年,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併案部分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劃以內,而係出於概括犯意之進行,則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無由與併辦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併辦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亦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間,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併辦部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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