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6日持結婚證書向原告之住居所即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因當時原告已懷有身孕,乃要求親友簽署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兩造間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結婚儀式,亦無兩名以上之證人,依照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有公開儀式及兩名以上之證人,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兩造之婚姻之外觀上因戶籍結婚登記而使第三人誤信其等婚姻關係存在,故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3)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8年5月6日持結婚登記證書向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4)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結婚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及兩名以上之證人之情,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嬸嬸 李熟 到院證稱:「我有看過這張結婚證書,上面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那時候原告告訴我說他們有小孩,說要我幫個忙蓋章,所以我就同意幫忙蓋章,我蓋章時被告是否有在場,我印象有點模糊,我記得在蓋章時被告有在,我們現場只有三個人,他們來我家,是在我家簽名蓋章,他們並無請客也沒有請吃喜餅,至少我沒有被通知」(見本院94年7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蔡莊紋茹 到院證稱:「兩造結婚時沒有舉行公開儀式,沒有宴客、沒有發帖子及收紅包,結婚證書是在兩造、我及我先生面前作成,那時是在我家中作成,並不是公開場合,後來小孩滿月後,我們也沒有請滿月酒及結婚喜宴,我們這些都是單純辦結婚登記及替小孩辦戶口而作的」(見本院94年8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蔡清華 到院證稱:「結婚證書上之名字是我簽的,原告為了小孩要辦戶口,所以要求我替原告簽名,我在簽名時是在兩造面前簽名,當時還有我太太也有一起簽名,當時兩造結婚並無宴客也無公開儀式,當初我只是為了要幫兩造之小孩報戶口而已」(見本院94年9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囑託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對於被告進行訪視,但被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此有該局函文1紙附卷可查,故無從調查被告之意見。而本院依被告之父母之戶籍地通知其等到院,其等亦無到庭,故除上揭證人之證詞外,本院已竭盡調查之能事。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兩造結婚,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及兩名以上之證人在場,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5)按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此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及兩名以上之證人在場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故本件兩造之結婚未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之儀式,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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