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67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被告丙○○
乙○○原住河北
東方恆源注塑有限公司(現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5年1月25日追加被告丙○○,因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情,揆諸首開規定第2款,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壹、原告前於民國85年3月1日與被告等簽訂「共同經營工廠合同」,約定由原告出資1,650,000元,與被告共同設立一新公司,藉以向中國大陸北京中國機械設設備進出口總公司(下簡稱中機公司)購買豐台塑料製品廠,性質上為合同行為,購買豐台塑料製品廠,當時被告並向原告詐稱投資可月獲利十數萬元,原告不疑有他,並即於85年3月13日遵期如數將原告應出資之金額交付被告收執,詎料,自原告出資迄今,被告所稱設立新公司及購買上開工廠,嗣且獲悉該工廠早於84年11月10日已經遭第三人美台捷升公司向中機公司購買,致雙方所簽訂之共同經營工廠合同之契約目的不能達成。
貳、被告明知不可能再向中機公司購得該塑料廠,竟基於詐騙原告出資額之故意,向原告偽稱原告之出資額將設立新公司及購買前開塑料廠,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向被告戊○之妻丙○○借貸而來之款項參與出資,支出高達年息24%之高利,爰依民法184、213條規定,被告依連帶負賠償之責及加計自受領時之利息。
參、又購買上開工廠之契約目的既已不能達成,故原告亦業於94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契約,被告戊○並於94年5月15日收受,對其他被告之解除通知,則以書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之日,被告依民法第226、256、259條規定,應將已交付之款項返還外,並應加計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
肆、原告與訴外人丁○○並非夫妻關係,只是同居人身分,真正簽約投資人是己○○,與丁○○無關,丁○○到北京被騙看一家不知名稱的破爛工廠,回來之後告訴原告不要上當,被告乙○○與戊○在84年11月10日設下之陷阱,原告與丁○○並不知情,且從李、陳簽約承受下來之轉讓內容債務纍纍,有何人會參與投資。
伍、被告丙○○串通丈夫戊○與甲○○、乙○○來金門三次,騙取謀求投資款赴北京救自己財產,取回被抵押權狀,進而不斷向原告等收取高利貸,其詐欺目的達成後,終於86年4月7日才把李、陳承受之轉讓協議書內容傳真給原告,此時原告才知被騙,被告丙○○與本案係共犯事蹟證據明確。
陸、本件純係詐欺,抗辯時效依法為十年。
柒、被告戊○及乙○○於84年11月10日擅自向中機公司訂定股權轉讓協議書,其中所訂定之內容分期付款及條文等,未知會原告,原告全部不知情,等到把錢騙到手之後,經原告緊迫催告,歷經二年才於86年4月7日從北京傳真給原告知道。
捌、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8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戊○部分:
一、原告就本件投資糾紛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板橋地檢署以87年度偵字第27214號、88年度偵續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議字第3397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原告復以同一事實向金門地檢署提出背信、詐欺告訴,經金門地檢署移送台北地檢署偵查後,台北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上聲議字第83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等詐騙出資,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予以否認。
二、有關本件投資事宜,兩造於84年8、9月間已洽談,且被告甲○○曾與原告及其配偶丁○○於84年11月間同去查看位於大陸之工廠,當時即已告知被告乙○○購買中機公司塑料廠之投資事宜,並約定被告乙○○、戊○先行以美台捷升公司名義與中國機械設備進出口總公司簽訂股權移轉協議書,而被告戊○、甲○○僅係單純出資之投資人,至於有關購地、設立公司之事宜,均全權委託被告乙○○在中國大陸洽談處理之,同時,兩造於85年3月1日簽訂共同經營合約後,隨即前往中國大陸了解塑膠工廠之生產情形,並曾參加廠務會議,且被告戊○、甲○○及原告己○○回國後,原告己○○於85年5月1日委託案外人 周芬瑩 全權代理其在中國大陸所投資之股東份內一切業務推展、參與股東會議、表決議定事項、帳務結算會知、行使公司有關應有權責等之執行任務,另被告乙○○就工廠之登記、經營事宜亦一再以傳真信函向全體股東被告,顯見原告所稱其欲購買「豐台塑料製品廠」之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乃屬子虛,不足採信。
三、本件投資案之金額為人民幣600萬元,而被告甲○○、戊○、乙○○及原告各出資1,650,000元,合計為6,600,00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為人民幣200萬元正,其餘不足額係以工廠營運後所得之營利分期清償,並無原告所言將85年3月13日之投資款,支付84年11月10日李、陳欠(中機)之債。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於85年間對其實施侵權行為,已逾兩年時效,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且係依法行使權利,無庸原告同意。
五、原告以購買「豐台塑料製品廠」之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惟查本件兩造係簽訂共同經營工廠合約,約定共同向中機公司購買豐台塑料製品廠,性質上為合同行為,與民法第226條就契約行為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適用之餘地,且依上開共同經營工廠合約約定,原告之投資款係給付予中機公司,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可歸責之事由」及「給付不能」情形,被告均予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等有何「給付」義務,及有「給付不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自有未合。
六、依共同經營工廠合約內容,甲方為原告己○○、甲○○,是原告己○○解約後,何以得向同為甲方之被告甲○○請求返還投資款,其依據為何?原告至今並無說明,其請求自不適法。
七、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丙○○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以87年度偵字第27214號、88年度偵續字第289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議字第3397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
二、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共同投資工廠之投資人,被告並無借款予原告,而係原告之配偶丁○○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並無詐欺丁○○使其為借款意思表示,業經台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年度城簡字第17號、87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且丁○○向被告借款時,表示上開借供其週轉用,被告不知丁○○竟將上開借款轉交原告及被告甲○○作為投資大陸工廠之資金。
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間,其請求權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乙○○部分: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詐欺等情,縱然屬實,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有被告提出之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觀原告告訴意旨內容,已指訴被告等四人有詐欺事實,可見原告至少在八十七年間即已知被告有詐欺之情,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七年起算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94年5月24日始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有收文戳附卷可稽,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時效已完成,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消滅時效為十年云云,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如前述,並非不知情,故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非該條後段之十年時效規定,併此敘明。
二、又查原告主張購買上開工廠之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故原告業解除上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情,被告戊○、甲○○、丙○○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戊○、乙○○確有購買豐台塑料廠,且原告於85年5月1日曾委託訴外人周芬瑩全權代理原告在中國大陸北京市豐台塑料製品廠(北京市○區○○路)所投資之股東份之一切業務推展、參與股東會、議表決議事項、帳務結算會知,行使公司有關應有權責等之執行任務等情,有被告戊○提出之原告委託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42頁),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內周芬瑩於偵查中證稱:「黃委託我代為查看投資的工廠,在五月去了一個月」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戊○、乙○○未購買上開工廠云云,尚不可採。另查被告甲○○係與原告共同投資系爭工廠之人,此觀原告提出之共同經營工廠合約中,原告與被告甲○○同列為乙方自明,則被告甲○○既非契約相對人,則縱然系爭合約已解除,原告亦無從對被告甲○○請求返還投資款。復查被告丙○○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有上開合約可證,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投資款,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賠償或返還投資款1,650,000元及自85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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