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利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己○○
庚○○丁○○即 杜巴蘭 之.戊○○即杜巴蘭之.丙○○即杜巴蘭之.甲0000000.乙○○即杜巴蘭之.癸0000000.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號碼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76號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94年度存字第3153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649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額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98年度存字第3106號,存單號碼:00000000號),惟因該存單已屆償還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同額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事實,有卷附94年度裁全字第4976號、98年度司聲字第649號裁定及94年度存字第3153號、98年度存字第3106號提存書為證,經核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遂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供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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