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郁強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82年4月17日以82年度全字第53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25,000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17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97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2房屋,暨建號1514號共同使用部分為假扣押查封,經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嗣於83年6月20日提存125,000元為反擔保後,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2年度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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