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6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貳點捌陸肆貳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貳點伍玖伍肆公克)、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貳只、內含愷他命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參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王崇明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得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2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後,旋即無故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嗣於102年2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三重端下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2包(合計淨重32.986公克,取樣0.1218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2.864×2公克,純質淨重22.5954公克)、內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淨重0.
886公克,取樣0.032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532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崇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葉冠廷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愷他命12包(合計淨重32.986公克,取樣0.1218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2.8642公克,純質淨重22.5954公克)、內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淨重0.886公克,取樣0.032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532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僅戕害其身心,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為甫成年之人,年紀尚輕,現仍在學中,且持有愷他命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查獲無正當理由供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或第6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之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之。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908號判決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2包(合計淨重32.986公克,取樣0.1218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2.8642公克,純質淨重22.5954公克)、白色香菸1支(淨重0.886公克,取樣0.032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532公克)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12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愷他命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