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6至7行「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因停等紅燈轉為綠燈之後遲未起步前行,經警上前察看而發現陳文政昏睡於駕駛座上,且員警開啟車門後發覺陳文政身上酒氣濃重,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政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文政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早於96年間即曾因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多次教訓,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是就其本次所為,更不宜予以寬貸。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269號被告陳文政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政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月27日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上某家具行飲用啤酒6瓶後,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與埤北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