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0號

聲請人 張家浩張勝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統一超商之加盟主,惟同業競爭激烈、統一超商總部給予績效報酬不合理,致入不敷出,為維持超商營運而陸續向金融機構、融資公司、當舖、地下錢莊借貸,造成積欠大量債務,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債務問題與配偶離婚,目前尚有2名年幼子女需撫養。又聲請人每月需償還之貸款、利息及員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難以履行,故已於113年9月間與統一超商解約,除加盟之保證金60萬元遭沒收外,尚需支付違約金60萬元,而聲請人近年已因員工薪資經常無法按時給付,員工之勞、健保費用亦已長達2年多無法按時給付,致遭法院強制扣薪,此外,各債權人從113年8月起也紛紛前來逼債,然聲請人之財產僅餘已設定抵押之機車2台,此外則無可供償還債務之財產,確已無清償債務能力,聲請人目前正重新找工作,期能獲得勞力所得以償還各債權人,至今所有負債總額預估已達400萬元,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1505號解釋意旨可稽)。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112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此有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依聲請人所陳述其原以經營加盟超商為業,但已與超商總部解約,目前正在重新找工作等情觀之,足見聲請人尚無可供清償債務之固定收入來源,再者,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確有可供變現之保險、存款或其他財產存在,據此,實難認聲請人名下有何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存在。

(二)次查,聲請人陳稱其積欠金融機構、資產公司、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等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約為400萬元,並提出債權人名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催告書、和潤企業繳款單、裕富數位融資公司繳款查詢資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外訪預告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等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8至46頁)。據此,聲請人主張其債務額度遠超過其現存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非無稽,然聲請人既難認有何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存在,本院審酌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且費時多日,並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堪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支應其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前述破產財團之費用,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獲得任何受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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