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錦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錦雲(下稱抗告人)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2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板檢 玉午 100執緩422字第141082號函請抗告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迄仍未給付,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故意不繳納上開公益金,係因年紀大找不到工作,須靠女兒扶養,而女兒又沒有很多錢,僅能供吃住,希望能准予每月繳納5,000元,因為女兒說如此才能負擔得起,抗告人並非想逃,亦不想被關,因從未遇過這種法律的事,真的很難過,為了這官司也感覺很煩,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末按上揭「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而言。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
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6萬元,該判決於100年9月22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00年9月22日起至103年9月21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該案嗣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該署於100年10月7日以板檢玉午100執緩422字第141082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1年3月21日之前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告知抗告人如逾期未履行,將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抗告人經通知到案由同署檢察官訊問時,直陳其無資力繳納上開公益金,對於將受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議等語,更有其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綜上,抗告人既已折服上開刑事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自應依該負擔遵期履行,詎嗣經通知限期履行後,竟無任何正當理由,即空言無資力而全部拒絕履行,顯未因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堪認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應負擔之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履行該項負擔,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據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其先前收受上
開繳納公益金之通知函後,並未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陳明自身資力不足,亦未聲請分期付款或延長履行期間,顯然漠視自身權益,且視法禁於無物,嗣提起本件抗告,仍執陳詞空言無資力云云,未見其展現任何履行之誠意與決心,觀諸此情,實難認本件緩刑宣告仍得收其預期之效果。是抗告人所陳上情,均不足取,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